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160號
CTDV,107,司執消債更,160,20190527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請人即債 吳永富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 人名下僅有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90 ,259元;再查,聲請人現與配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為20,0 00元,兩人共同負擔;另查,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與罹患 恐慌症、憂鬱症之胞姊,雖上開二人均無申報財產與所得, 且聲請人母親每月僅領有老農年金7,256元,無法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據聲請人所提出胞姊診斷證明書,醫 囑內容尚難驟認其已喪失工作能力,故本院未認列其胞姊扶 養費,惟聲請人胞姊之疾病確實可能影響薪資狀況,是認聲 請人有獨力扶養母親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豐盈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依據其民國107年1月至108年2 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與汽車津貼後平均為38,754元,106年 度與107年度另領有年終獎金與業績獎金平均為162,886元; 再查,聲請人另陳報公司未足額補貼業務所需油費與通訊費 ,是每月薪資另須扣除跑業務費用4,500元,但本院認其所 陳報費用過高應縮減為3,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及母親、胞 姊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與財產歸屬清單、保險 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 影本、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胞姊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 、業務相關費用收據、業務費用申報單、本院107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02號調查筆錄、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 應以薪資加計年終、業績獎金平均,再扣除合理交通與通訊 費3,000元後,即以每月49,326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 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 共計72期,每期清償21,368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解約 金現值90,259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半數房租10,000元,高於高雄市 一般獨居房租標準,難認合理。是本院認其每月個人生活 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乘以一點二倍,即以每月15,719元為限。



㈢另因聲請人胞姊罹患疾病收入有限,是認聲請人有獨力扶 養母親之必要,而其母親現與胞姊另行租屋而居,有房屋 支出,故母親扶養費亦應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乘以一 點二倍後,扣除母親所領老農年金,即以每月8,463元為 限。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全數,加計每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五分之 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 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13004 0.24% 51 聯邦銀行 114633 2.12% 453 兆豐銀行 0000000 49.11% 10494 星展銀行 0000000 48.53% 10370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21368 清償成數 28.47% 還款總額 0000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