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64號
CTDV,106,訴,764,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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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陳瑞峰即寶鼎機械工程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昕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評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或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 業部大林廠全區各工場大修閥桿填料更換工作合作契約自10 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合作盈虧進行決算。㈡被 告昕城有限公司王永評應連帶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之本院審理中多次為減縮、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撤回被告王永評部分之訴,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昕城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45,3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五第77頁)。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永評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原告 稱該公司標到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煉製事業部大林廠全區各工場大修閥桿填料更換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已與中油公司簽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85 0萬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兩造因此於105年4月12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參條之㈠、㈡、㈢、㈣項約定: 兩造合作施作系爭工程,雙方利潤之分配為請領之貨款扣除 一切成本後,各占純利之百分之50。原告與被告簽約進場施 工至106年1月5日止後,兩造因故終止系爭契約,因系爭契 約自105年4月12日至106年1月5日止係兩造合作期間,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應受分配之純利潤。而依中油公 司勞務採購進度款申請書(下稱進度款申請書)、施工日誌 等資料等資料所示,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八期進度款申請書 所載之第22次結算前之工程,均是在兩造終止契約之106年1 月5日前,均屬於原告合作期間所施作,自第23次結算所載 之報請結算日106年1月13日之後之施工始非原告施作,依此 計算,原告施作之工程進度款共為5,876,824元,完成系爭 工程之比例為69.14%。又就兩造開支之成本總額部分,被 告抗辯曾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原告只就其中如 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2,791,527元不爭執,得予扣除 ;就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項目及金額,除其中「原告主張 欄」所載之項目及金額範圍內之部分原告不爭執外,其餘超 過該範圍外之部分,原告則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屬實 ,即止得扣除。是依上開各項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分配之 金額為兩造合作期間原告施作之金額5,876,824元,扣除總 支出之成本2,952,199元及原告應補貼被告之營業稅稅金233 ,970元後之盈餘純利潤共2,690,655元,再除以兩造各分配2 分之1(各50%)後為1,345,327元(2,690,655÷2=1,345,3 27)。至於系爭承攬契約雖規定被告於系爭工程107年3月23 日期限屆滿後,需負2年保固責任,致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 尚未屆滿,然依兩造所簽定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精神及一般工 程慣例解釋,並無須等保固期滿方得結算。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曾簽定系爭契約,及系爭承攬 契約之工程總價金為850萬元,及系爭契約因原告於106年1 月5日離開工地而終止,不爭執。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一 期至第八期進度款申請書所載之第22次結算前之工程均為原 告所施作,施作之進度款共為5,876,824元,完成系爭工程 之比例為69.14%部分等,被告否認。另就兩造開支之總成



本部分,被告除支出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所示2,791,527元 外,另有支附表三及附表四之「被告抗辯欄」所示之項目及 金額。又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23日開工,工程期限為2年, 而系爭承攬契約已規定被告於系爭工程107年3月23日期限屆 滿後尚需負2年保固責任,故原告於保固期限屆滿前即不得 請求結算分配利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王永評為被告負責人,於105年4月間向原告稱其標到中油 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廠全區各工場大修閥桿填料更換工作 之系爭工程,並已與中油公司簽定總價金850萬元,採實 作實算方式計價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二)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12日,就系爭工程作簽訂系爭 契約,於系爭契約第參條㈠、㈡、㈢、㈣項,約定:「以 甲方(即被告,下同)為對外窗口,負責標的案件承攬, 行政作業,請領貨款,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提供,合作營 運階段薪資、零用雜支、原料等資金墊付。」、「以乙方 (即原告,下同)為承攬執行,負責施工現場及人員管理 及施工作業之進行。」、「雙方利潤分配為請領貨款扣除 一切資金開支後(含貨料、人薪、行政、零用雜支支出) ,各分占純利百分之50。」、「如前項利潤為負數時,亦 由雙方共同分擔墊付虧空之資金」。
(三)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23日開工,契約期限內即107年3月23 日全部完工。
(四)原告於106年1月5日離開工地,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五)第一期至第六期進度款所表彰之工作內容為原告所施作, 兩造不爭執。
(六)兩造就附表一支出項目之開支項目及金額共2,791,527元 部分不爭執。
(七)原告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原告於106年1月20日以高 雄大林蒲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王永評應給付被告公司 已向中油公司請款而應分配予原告之款項、未請款但已完 成之應分配予原告之款項,及提出支出相關收據會算款項 。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5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施 作部分之金額及比例為若干?
(二)系爭工程於兩造合作期間之支出為何?
(三)原告與被告公司得否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屆滿前先行結算



?如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五、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5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施作 部分之比例為若干?
經查,依中油公司所檢送之勞務採購進度款申請書、施工日 誌等資料所載(卷㈡第16頁以下、卷㈢第5頁以下),系爭 工程第一期至第七期進度款申請書(第七期包含第11次至第 20次結算)及工作結算書所載,其中第11次至第15次結算之 閥桿填料紀錄表之填表日期均在106年1月5日前,足認係原 告所施作;另第七期第16次至第20次結算及第八期進度款申 請書所載之第21次、第22次結算,依工作結算書所載,中油 公司之監造工程師林銀松所載之簽名工日期均在105年9月29 日之前、工地負責人姓名均為原告陳瑞峰,另第22次結算之 閥桿填料紀錄表填表日期為105年12月30日,亦均在106年1 月5日前,依此事實及日期,自足認係屬原告所施作之工程 ;又依進度款申請書所載,上開部分之工程總金額合計共5, 876,824元,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八期進度款申請書所載 之第22次結算前之工程均為原告所施作,金額共5,876,824 元,完成系爭工程之比例為69.14%,堪認屬實。六、系爭工程於兩造合作期間之支出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 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 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 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被告抗辯其有 附表三及附表四中之「被告抗辯欄」所示之成本支出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責任必須 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
(一)就附表一、三所列第1項部分:
被告雖抗辯團保費36,000元(9位工人及雇主,每人4,000元 )、健保費11,583元(自負額296元+雇主負擔991元)×9人 =11,583)、勞保費6,003元(每人667元×9人=6,003)、勞 退費360元(每人40元×9人=360),合計53,946元。惟查: 1、團保費部分:被告抗辯之員工每人4,000元係整年份之費 用,而中油公司檢送之員工刷卡紀錄表(卷㈣第103-125 頁)所載,兩造之9位員工王永評陳瑞峰呂建築、林秉 坤、張英隆張義信、連劉素真陳宗慶鄧曉薇等人之 上班日數為如附表四所示。依附表四所示9位員工中張英



隆、張義信僅105年4、5兩個月在工地工作,連劉素真僅 在工地待到105年10月份,鄧曉薇僅105年4、5、6月三個 月在工地工作,故張英隆張義信二人應退團保費6,666 元(4000×10個月÷12個月×2人=6,666),連劉素真應退 團保費1,666元(4000×5個月÷12個月=1,666),鄧曉薇應 退團保費3,000元(4000×9個月÷12個月=3,000),上開金 自不得計入,故團保費之費用合計共應扣除11,332元,而 應以24,668元計算。
2、上開24,668元,再加計原告所不爭執之健保費用11,583元 、勞保費用6,003元、勞退費用360元,合計共為42,614元 。
(二)就附表一、三所列第2項部分:
1、就被告抗辯之105年4月至12月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應 屬有據。
2、就被告抗辯之105年3月部分:系爭工程係於105年3月23日 始開工,實際施作天數僅4天,依附表四所載,此4天之施 工人員只有鄧曉薇張英隆張義信3人,其等工資支出 應為鄧曉薇7,200元(日薪1,800元×4天)、張英隆7,200元 (日薪1,800元×4天)、張義信6,800元(日薪1,700元×4天 ),再加計員工楊思綺之記帳費8,000元,合計共為29,200 元。
3、就被告抗辯之106年1月部分:系爭契約兩造係於106年1月 5日即終止,106年1月份即只能計算至106年1月5日止,共 5日,而依附表四所載之曾於此5日工作之人員及日數計算 ,此部分之費用應為呂建築5,400元(日薪1,800元×3天) 、陳吉明5,400元(日薪1,800元×3天)、陳坤林1,800元( 日薪1,800元×1天)、陳宗慶1,700元(日薪1,700元×1天) 、蔡鳳珠3,900元(日薪1,300元×3天)、楊思綺記帳費8, 000元,合計為26,200元。
4、就被告抗辯之106年2月部分:系爭契約兩造係於106年1月 5日即終止,故106年2月份以後之費用支出即不得計入。 5、依上開金額計算,此部分之金額應為1,411,888元。(三)就附表一、三所列第4項部分:
被告就所抗辯之超過原告所不爭執之62,658元部分,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而原告主張鋁牌製作之單價為 每個18元,系爭工程所用鋁牌總數約5,000個,係由原告 代為向廠商進貨,總金額為90,000元,業據其提出與被告 間對話內容為『評兄,做鋁牌錢9萬你說12月月初要給我也 都沒有…』之Line對話訊息(卷㈠第18頁)為證,堪認屬 實。而依中油公司檢送原告所施作之第1次至第22次工作



通知結算書(卷㈡第16頁以下、卷㈢第5頁以下)所載之 原告所施作「閥」之鋁牌數量計算應為如附表六所示之 3,481個,故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合作期間之鋁牌材料 費用結算數量應為3,481個,以每個單價18元計算共為62 ,658元,應屬可採。
(四)就附表一、三所列第9項部分:
就此被告雖提出由智敏科技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所開立 63,000元之克漏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原告否認其真正, 被告自應就其真正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即不足認定屬實。且縱認統一發票屬實,因發票上並 未記載係何工程之名稱、掛牌編號、設備編號等,亦不足 認定即係屬系爭工程之費用。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不足 採信。
(五)就附表一、三所列第10項部分:
被告抗辯曾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 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即不足認定屬實。
(六)就附表一、四所列第14項部分:
被告抗辯依兩造之約定或工程慣例營業稅之補貼應以12% 計算,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僅 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七)就附表一、四所列第14項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曾向其借款,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然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即不足採。
七、原告與被告公司得否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屆滿前先行結算? 如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一)被告雖辯於系爭工程2年保固期限屆滿前,原告不得要求 先行結算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與中油公司間系爭承攬契 約附之工作說明書第11點工作結算及付款辦法11.1約定『 本工作係總價決標實作實算工作,付款按實際已竣工驗收 之﹝工作通知/結算書﹞每月結算一次,並付款100%』( 卷㈠第78頁背面),依此約定可知中油公司係全額100%給 付工程款給被告公司,並無保留款項,被告既已取得全額 工程款,即無金額未確定之不能結算情形,故兩造之結算 及能否結算自與契約保固責任期限無關。又系爭契約第參 條㈢項已明文約定「雙方利潤分配為請領貨款扣除一切資 金開支後(含貨料、人薪、行政、零用雜支支出),各分 占純利百分之50。」,並無需待保固責任期滿始得結算之 約定;且兩造所約定之「一切資金開支」已明定為貨料、



人薪、行政、零用雜支支出等項目,並未包含保固責任或 保固保證金在內;又如兩造間需待保固責任期滿始得結算 ,將造成原告於工程開始支出各種成本後,尚需承受數年 之現金支出及施工風險,而被告竟得獨享於系爭工程多年 期間內獨自取得工程款之極不公平的結果,自非兩造系爭 契約約定之真意。另縱認兩造間需待保固責任期滿始得結 算,惟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之工作說明書第11點工作結算及 付款辦法11.1之規定,係按實際已竣工驗收之﹝工作通知 /結算書﹞每月結算,故保固期間自應以每次竣工驗收合 格之日分別起算兩年保固期間,並非自全部完工後後始一 次均自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一起起算兩年保固期間,而 依第八期進度款申請書所載之第22次結算日期係於106年3 月7日,依此計算,原告施作部分均已逾兩年保固期間,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結算,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至於兩造 結算後如事後發生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情形,且經證實是 於兩造終止契約前合作期間施工之工程所應負之保固責任 ,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另向原告請求返還。(二)原告得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原告得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依上開金額所述之系爭契約 兩造合作期間原告施作之金額5,876,824元,扣除總支出2 ,952,199元後之餘額為2,924,625元,再扣除稅金補貼後 分配額為2,690,655元〔2,924,625×(100-8)%=2,690,655 ),再除以兩造各分配之2分1(各50%)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分配之金額為1,345,327元(2,690,655÷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9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5,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一:被告抗辯之支出金額總表及原告是否爭執情形┌──┬─────────┬─────┬─────┬────────┐
│項次│項目 │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原告是否爭執 │
│ │ │元) │元) │ │
├──┼─────────┼─────┼─────┼────────┤
│1. │辦牌及開工支出 │53,936 │42,614 │爭執 │
│ │ │ │ │ │
├──┼─────────┼─────┼─────┼────────┤
│2. │工人薪資及當月勞健│1,591,844 │1,411,888 │爭執 │
│ │保費總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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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3月 │61,150 │29,200 │爭執 │
├──┼─────────┼─────┼─────┼────────┤
│ │105年4月 │133,550 │133,550 │不爭執 │
├──┼─────────┼─────┼─────┼────────┤
│ │105年5月 │65,650 │65,650 │不爭執 │
├──┼─────────┼─────┼─────┼────────┤
│ │105年6月 │39,954 │39,954 │不爭執 │
├──┼─────────┼─────┼─────┼────────┤
│ │105年7月 │182,644 │182,644 │不爭執 │
├──┼─────────┼─────┼─────┼────────┤
│ │105年8月 │138,203 │138,203 │不爭執 │
├──┼─────────┼─────┼─────┼────────┤
│ │105年9月 │137,853 │137,853 │不爭執 │
├──┼─────────┼─────┼─────┼────────┤
│ │105年10月 │184,128 │184,128 │不爭執 │
├──┼─────────┼─────┼─────┼────────┤
│ │105年11月 │267,153 │267,153 │不爭執 │
├──┼─────────┼─────┼─────┼────────┤
│ │106年1月 │207,353 │207,353 │爭執 │
├──┼─────────┼─────┼─────┼────────┤
│ │106年2月 │34,153 │0 │爭執 │
├──┼─────────┼─────┼─────┼────────┤
│ 3. │材料:格蘭密封元件│1,206,691 │1,206,691 │不爭執 │
├──┼─────────┼─────┼─────┼────────┤
│ 4. │材料:鋁牌 │126,000 │62,658 │爭執 │
├──┼─────────┼─────┼─────┼────────┤




│ 5. │加工:水刀清洗 │160,200 │160,200 │不爭執 │
├──┼─────────┼─────┼─────┼────────┤
│ 6. │罰款(鄧曉薇) │5,000 │5,000 │不爭執 │
├──┼─────────┼─────┼─────┼────────┤
│ 7. │工作服(250*2 件*6│3,000 │3,000 │不爭執 │
│ │人) │ │ │ │
├──┼─────────┼─────┼─────┼────────┤
│ 8. │五金零件工具 │18,390 │18,390 │不爭執 │
├──┼─────────┼─────┼─────┼────────┤
│ 9. │克漏(智敏科技) │63,000 │0 │爭執 │
├──┼─────────┼─────┼─────┼────────┤
│ 10.│餐費 │30,000 │0 │爭執 │
├──┼─────────┼─────┼─────┼────────┤
│ 11.│雜支 │4,300 │4,300 │不爭執 │
├──┼─────────┼─────┼─────┼────────┤
│ 12.│代墊(鄧曉薇) │30,000 │30,000 │不爭執 │
├──┼─────────┼─────┼─────┼────────┤
│ 13.│代墊(勞健保差額)│7,458 │7,458 │不爭執 │
├──┴─────────┼─────┼─────┼────────┤
│小計: │3,299,819 │2,952,199 │ │
├──┬─────────┼─────┼─────┼────────┤
│ 14.│稅金補貼12% │ │ │爭執 │
├──┼─────────┼─────┼─────┼────────┤
│ 15.│陳瑞峰借款 │78,862 │0 │爭執 │
└──┴─────────┴─────┴─────┴────────┘
 
附表二:支出項目不爭執項目及金額
┌──┬───────┬─────┬─────┐
│項次│項目 │被告抗辯(│原告主張(│
│ │ │元) │元) │
├──┼───────┼─────┼─────┤
│2. │工人薪資及當月│ │ │
│ │勞健保費總計 │ │ │
├──┼───────┼─────┼─────┤
│ │105年4月 │ 133,550│ 133,550│
│ ├───────┼─────┼─────┤
│ │105年5月 │ 65,650│ 65,650│
│ ├───────┼─────┼─────┤
│ │105年6月 │ 39,954│ 39,954│
│ ├───────┼─────┼─────┤




│ │105年7月 │ 182,644│ 182,644│
│ ├───────┼─────┼─────┤
│ │105年8月 │ 138,203│ 138,203│
│ ├───────┼─────┼─────┤
│ │105年9月 │ 137,853│ 137,853│
│ ├───────┼─────┼─────┤
│ │105年10月 │ 184,128│ 184,128│
│ ├───────┼─────┼─────┤
│ │105年11月 │ 267,153│ 267,153│
│ ├───────┼─────┼─────┤
│ │105年12月 │ 207,353│ 207,353│
├──┼───────┼─────┼─────┤
│ 3. │材料: 格蘭密封│ 1,206,691│ 1,206,691│
│ │元件 │ │ │
├──┼───────┼─────┼─────┤
│ 5. │加工:水刀清洗 │ 160,200│ 160,200│
├──┼───────┼─────┼─────┤
│ 6. │罰款(鄧曉薇)│ 5,000│ 5,000│
├──┼───────┼─────┼─────┤
│ 7. │工作服(250*2 │ 3,000│ 3,000│
│ │件*6人) │ │ │
├──┼───────┼─────┼─────┤
│ 8. │五金零件工具 │ 18,390│ 18,390│
├──┼───────┼─────┼─────┤
│ 11.│雜支 │ 4,300│ 4,300│
├──┼───────┼─────┼─────┤
│ 12.│代墊(鄧曉薇)│ 30,000│ 30,000│
├──┼───────┼─────┼─────┤
│ 13.│代墊(勞健保差│ 7,458│ 7,458│
│ │額)) │ │ │
├──┴───────┼─────┴─────┤
│小計: │ 2,791,527 │
└──────────┴───────────┘
 
附表三:支出項目爭執項目及金額
┌──┬───────┬─────┬─────┐
│項次│項目 │被告抗辯(│原告主張(│
│ │ │元) │ 元) │
├──┼───────┼─────┼─────┤
│ 1. │辦牌及開工支出│ 53,936│ 42,614│




│ │ │ │ │
├──┼───────┼─────┼─────┤
│ 2. │工人薪資及當月│ │ │
│ │勞健保費總計 │ │ │
├──┼───────┼─────┼─────┤
│ │105年3月 │ 61,150│ 29,200│
│ ├───────┼─────┼─────┤
│ │106年1月 │ 140,053│ 26,200│
│ ├───────┼─────┼─────┤
│ │106年2月 │ 34,153│ 0│
├──┼───────┼─────┼─────┤
│ 4. │材料:鋁牌 │ 126,000│ 62,658│
├──┼───────┼─────┼─────┤
│ 9. │克漏(智敏科技│ 63,000│ 0│
│ │) │ │ │
├──┼───────┼─────┼─────┤
│ 10.│餐費 │ 30,000│ 0│
├──┴───────┼─────┼─────┤
│小計: │ 508,292│ 160,672│
└──────────┴─────┴─────┘
 
附表四:支出項目爭執之稅金補貼及陳瑞峰借款┌──┬───────┬─────┬─────┐
│項次│項目 │被告抗辯(│原告主張(│
│ │ │元) │ 元) │
├──┼───────┼─────┼─────┤
│ 14.│稅金補貼 │ 12%│ 8%│
│ │ │ │ │
├──┼───────┼─────┼─────┤
│ 15.│陳瑞峰借款 │ 78,862│ 0│
└──┴───────┴─────┴─────┘
 
附表五:各員工上班月份及日數
┌────┬─────────────────┬───┐
│ │105年各月份,各人工作天數 │106年 │
│ ├─┬─┬─┬─┬─┬─┬─┬─┬─┼───┤
│員工姓名│4 │5 │6 │7 │8 │9 │10│11│12│1月 │
│ │月│月│月│月│月│月│月│月│月│ │
├────┼─┼─┼─┼─┼─┼─┼─┼─┼─┼───┤
呂建築 │8 │4 │4 │23│18│14│22│18│20│3 │




├────┼─┼─┼─┼─┼─┼─┼─┼─┼─┼───┤
林秉坤 │3 │5 │3 │22│18│14│23│26│19│0 │
├────┼─┼─┼─┼─┼─┼─┼─┼─┼─┼───┤
張英隆 │12│7 │0 │0 │0 │0 │0 │0 │0 │0 │
├────┼─┼─┼─┼─┼─┼─┼─┼─┼─┼───┤
張義信 │12│5 │0 │0 │0 │0 │0 │0 │0 │0 │
├────┼─┼─┼─┼─┼─┼─┼─┼─┼─┼───┤
│連劉素真│11│4 │2 │22│17│15│21│0 │0 │0 │
├────┼─┼─┼─┼─┼─┼─┼─┼─┼─┼───┤
陳吉明 │0 │0 │0 │0 │1 │5 │0 │0 │3 │3 │
├────┼─┼─┼─┼─┼─┼─┼─┼─┼─┼───┤
陳坤林 │0 │0 │0 │0 │0 │1 │3 │18│22│1 │
├────┼─┼─┼─┼─┼─┼─┼─┼─┼─┼───┤
陳宗慶 │10│3 │1 │22│16│14│18│23│21│1 │
├────┼─┼─┼─┼─┼─┼─┼─┼─┼─┼───┤
蔡鳳珠 │0 │0 │0 │0 │0 │0 │3 │27│23│3 │
├────┼─┼─┼─┼─┼─┼─┼─┼─┼─┼───┤
鄧曉薇 │14│9 │5 │0 │0 │0 │0 │0 │0 │0 │
├────┼─┼─┼─┼─┼─┼─┼─┼─┼─┼───┤
顏明伯 │0 │0 │0 │0 │0 │0 │0 │9 │0 │0 │
├────┼─┼─┼─┼─┼─┼─┼─┼─┼─┼───┤
顏明祥 │0 │0 │0 │0 │0 │0 │0 │10│0 │0 │
└────┴─┴─┴─┴─┴─┴─┴─┴─┴─┴───┘
 
附表六:原告施作「閥」(鋁牌)數量
┌────┬───┬──────────────────┐
│結算次 │「閥」│說明 │
│ │之數量│ │
├────┼───┼──────────────────┤
│第1次 │53 │卷三第 217~218 頁,右邊算過來第二欄 │
│ │ │「結算數量」:10 + 2 + 5 + 6 + 3│
│ │ │+ 1 ( 217 頁)+ 1 + 11 + 4 + 3│
│ │ │+ 5 + 2 ( 218 頁)= 53 個 │
├────┼───┼──────────────────┤
│第2次 │182 │卷三第 205~206 頁,同上述計算方式 │
├────┼───┼──────────────────┤
│第3次 │113 │卷三第 207~208 頁,同上述計算方式 │
├────┼───┼──────────────────┤
│第4次 │3 │卷三第 165 頁,同上述計算方式 │
├────┼───┼──────────────────┤




│第5次 │416 │卷三第 166~167 頁,同上述計算方式 │
├────┼───┼──────────────────┤
│第6次 │202 │卷三第 144~145 頁,同上述計算方式 │
├────┼───┼──────────────────┤
│第7次 │22 │卷三第 146 頁,同上述計算方式 │
├────┼───┼──────────────────┤
│第8次 │510 │卷三第 134~135 頁,同上述計算方式 │
├────┼───┼──────────────────┤
│第9次 │227 │卷三第 114~115 頁,同上述計算方式 │
├────┼───┼──────────────────┤
│第10次 │375 │卷三第 116~117 頁,同上述計算方式 │
├────┼───┼──────────────────┤
│第11次 │22 │卷三第 75~76 頁,同上述計算方式 │
├────┼───┼──────────────────┤
│第12次 │10 │卷三第 79 頁,同上述計算方式 │
├────┼───┼──────────────────┤
│第13次 │279 │卷三第 81~82 頁,同上述計算方式 │
├────┼───┼──────────────────┤
│第14次 │210 │卷三第 83~84 頁,同上述計算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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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