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12號
CTDV,106,簡上,112,2019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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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机明和 
      劉登榮 
      劉明乾 
      劉登旺 
      机健生 
      劉淑娟 
      劉登坤 
兼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雪玲 
上 訴 人 机隆川 
劉登坤机隆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上訴人  力榮俊 
      力昌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7日
本院105年度旗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
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甲3面積參拾參點貳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力榮俊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乙2面積肆拾貳點貳伍平方公尺、丙3面積壹拾貳點伍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力昌主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一)上 訴人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萊子坑段1167-1地號,下稱79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甲面積1平方公尺、乙面積2平方公尺、丙 面積32平方公尺,合計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力榮俊及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等人應將 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框線中紅色斜線之位置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萊子坑段1167-9地號,下稱794地 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萊子坑段1167-16地號,下稱795地號土地)面 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力昌主。 被上訴人嗣於上訴人上訴後,因地籍圖重測,而為一部訴之 變更,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79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三所示甲1面積3.13平方公尺、甲2面積3.72平方公尺、甲 3面積33.23平方公尺,合計4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力榮俊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應將坐落794地號土地、7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三所示乙1面積7.04平方公尺、乙2面積42.25平方公尺、丙3 面積12.59平方公尺,合計61.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力昌主。查被上訴人變更 上開聲明之請求,同基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占用791、794、79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及 返還上開土地,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既屬合法,其變更前之聲明 已視為撤回,本院應就其變更之訴予以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本於繼承而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里○○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力榮俊與訴外人王鴻堂所共有之791地 號土地,其占用面積及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所 示,面積分別為1、2、32平方公尺,暨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力 昌主所有794、795地號土地,其占用面積及範圍如附圖二所 示藍色框線中紅色斜線之位置,面積分別為44、10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上訴人等人應將7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 面積1平方公尺、乙面積2平方公尺、丙面積32平方公尺,合 計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力榮俊 及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等人應將794、79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框線中紅色斜線之位置794地號面積44平



方公尺、795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力昌主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全體均為訴外人劉英花之繼承人,劉英 花於民國84年3月28日與訴外人力清標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 購買力清標所有791地號土地內、劉英花現使用範圍之土地 ,並將購得之土地分割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埔段793地號土地,下稱793地號土 地),於85年11月16日登記完畢。當時系爭房屋中之一間建 物面積為40平方公尺(稅籍號碼:00000000000),另一間 建物面積63.9平方公尺(稅籍號碼:00000000000),是系 爭房屋面積合計為103.9平方公尺,經換算後為31.42坪,與 當時劉英花係以每坪1萬元向力清標購買30坪土地之事實相 吻合,且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84年及94年所攝之 空照圖勾稽可見,系爭房屋於84年買賣契約訂立時與94年時 ,所占用之面積並無不同,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為系 爭房屋現時所占用之範圍,上訴人並無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 有土地。僅因分割登記時只登記84平方公尺(經換算為25坪 ),上訴人亦不知登記有誤,經本件訴訟後始知登記面積不 符,以致系爭房屋疑似有越界占用土地之情形。又被上訴人 力榮俊係前手力清標之姪子,且被上訴人即其父力昌主與力 清標比鄰而居,與上訴人一家亦為鄰數十年,對於系爭房屋 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占有權源乙事難謂不知,被上訴 人力榮俊於受讓791地號土地後,即應受前手力清標原訂之 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有構 成權利濫用之虞。另被上訴人力昌主於79年間買受794地號 土地時,已經土地測界,即已明知系爭房屋有占用其土地之 事實,惟被上訴人力昌主20餘年來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是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力昌主應不得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又訴外人劉春長劉英花建造系爭房屋時,均非 故意逾越地界,且劉春長劉英花皆有791地號土地之占有 權源,積極向力家前人及力清標訂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已 坐落本件土地近50年,為上訴人家族棲身立命之所在,上訴 人机隆川於調解程序時,亦表示願意跟被上訴人力昌主、力 榮俊購買土地,以平息糾紛。故本件若逕令系爭房屋拆除, 對於公共利益並無助益,更將使上訴人一家頓失安居立命近 50年之處所,如失根浮萍,勢必蒙受難以估計之損害,與被 上訴人所能獲取之利益顯不相當而顯失公平,故依民法796 條之1規定,應免於系爭房屋全部之移去或變更。爰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依791、794、795地 號土地重測前所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三)變更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駁回;並為變更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79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甲1面積3.13平方公尺、甲2面積3 .72平方公尺、甲3面積33.23平方公尺,合計40.0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力榮俊 及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應將坐落794地號土地、795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乙1面積7.04平方公尺、乙2面積42.2 5平方公尺、丙3面積12.59平方公尺,合計61.8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力昌主。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79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二)旗山地政於107年9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測繪之建物(即系 爭房屋),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占用791、794、795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三所示。
(三)79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力榮俊與訴外人王鴻堂共有。(四)794、79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力昌主所有。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791、794、795地 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甲1、甲2、甲3、乙1、乙2及丙部分, 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一)上訴人是否以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791、794、795地號土地?(二)上訴人抗 辯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791、794、795地號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2.經查,79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力榮俊與訴外人王鴻堂共 有,793地號土地面積85.88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上訴人 所共有,794、79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力昌主所有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0-115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所 共有系爭房屋,其中主建物部分占用791地號土地甲1部分 3.13平方公尺、甲2部分3.72平方公尺,占用794地號土地 乙1部分7.04平方公尺;其餘建物部分占用791地號土地甲 3部分33.23平方公尺,占用794地號土地乙2部分42.25平 方公尺,占用795地號土地丙部分12.59平方公尺(以上部



分均包含雨遮)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107年9月6日 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81頁、第132 -135頁、第139頁),亦堪認為真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791、794、795地號土地等語, 應屬有據。
3.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標示為改制前之內門鄉葉子坑 段1167-1地號土地(即791地號土地)之內,買賣範圍依 照乙方(即劉英花)現使用範圍(見原審卷一第65頁), 而系爭於84年3月28日簽訂後,劉英花所購買之793地號土 地於85年6月19日分割自791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 重測前),並於85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給劉英花所有等情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5-56頁),佐 以793地號土地於分割時,並非方整之形狀,該土地於左 下方沿與794地號土地之地界分割、右下方則有一小塊缺 角一節,亦有地籍圖謄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頁),再 參以793地號土地於分割時業經複丈測量且經力清標指界 後至現場以鋼釘為界標一節,亦有85年6月29日複丈之土 地複丈圖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9頁),堪認當時79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力清標於分割指界時,有特別針對劉英花 當時所有之房屋坐落在791地號土地上之部分為指界,793 地號土地方會以不規則之形狀分割出來,且793地號土地 既經釘定界標,買受人劉英花應無不知其所買受之範圍之 理,是力清標將79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為移轉登記並 交付土地予劉英花,應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為履行。 4.上訴人雖辯稱渠等之被繼承人劉英花係向791地號土地原 所有人力清標購買30坪之土地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 約明劉英花所買受之面積,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任 何證據,實難認定劉英花所買受79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0 坪。上訴人又辯稱:劉英花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買受之土地 範圍即為系爭房屋之範圍,且系爭房屋之範圍自劉英花買 受時起,迄今均未變動等語,並提出84年、94年空拍圖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199-200頁),然力清標係依劉英花買 受土地當時之占用情況為指界分割等情,已如前述,而依 附圖三所示,系爭房屋坐落在793地號土地上之位置與793 地號土地之形狀並不相同,左上方有部分土地突出占用 791地號土地,且793地號土地之上方及右下方有部分土地 亦未興建房屋使用,況系爭房屋更占用794、795地號土地 ,實難認定系爭房屋現今之使用範圍與劉英花於84年間買 受793地號土地時所占用之面積相同。至上訴人所提出84



年間之空照圖,因圖面模糊,實難辨識建物所坐落之位置 及面積,而94年間之空拍圖,雖可見紅色屋瓦之範圍,然 力清標於85年間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793地號土地分割並 登記給劉英花所有,縱劉英花於94年間有占用大於其所有 土地之面積,亦屬無權占用,實難反推劉英花於94年間所 占用之面積即為其所購買之面積。
5.另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屋中之一間建物面積為40平方公尺( 稅籍號碼:00000000000),另一間建物面積63.9平方公 尺(稅籍號碼:00000000000),是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 103.9平方公尺,經換算後為31.42坪,與當時劉英花係以 每坪1萬元向力清標購買30坪土地之事實相吻合,然稅籍 號碼: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劉英花之房屋,係94 年7月起課(見原審卷一第28頁),與系爭買賣契約於84 年訂定時,相隔有10年之久,實難認定劉英花於84年間向 力清標購買土地時,該部分之建物已經存在。而證人即上 訴人之鄰居王亮人雖到庭證稱:我們家在84年間向力清標 買受土地之範圍比受分割之面積稍大,據我所知劉英花家 的情形與我們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然系爭 買賣契約原本係約定買賣價金為30萬元,嗣後劉英花僅實 際交付27萬元一節,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65頁),是劉英花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 給付予力清標,則兩造非無可能在確認面積後調整買賣價 金,從而證人王亮人家中之狀況與劉英花之狀況是否相同 ,已有可疑,況證人王亮人亦證稱:我不知道力清標與劉 英花買賣土地的細節,我只知道力清標有說劉英花他們要 買房屋現狀所使用的範圍,但實際買多大,範圍到哪裡我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則證人劉亮人既不 知力清標與劉英花間買賣土地之面積有多大,自難以該證 人之證言即遽認力清標未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面積移 轉登記予劉英花,是證人王亮人之上開證言,要難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6.上訴人復辯以力榮俊已明知系爭房屋所占用之791地號土 地部分,劉英花力清標間已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力榮 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否則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之虞等語,然劉英花力清標所買賣之土地範圍僅限於79 3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所占用791地號土地部 分,既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即應屬無權占用,是上訴人 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7.上訴人再辯以劉英花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79 4地號土地及7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力昌主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然按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洵知民法第796條第1項 規定適用要件須係相鄰關係之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始足當之。查劉英花所買受之793地號土地 原本僅84平方公尺,卻占用794地號土地乙2部分42.25平 方公尺、795地號土地丙部分面積12.59平方公尺,兩者合 計54.84平方公尺,已超過其所有土地之一半以上,實難 謂其越界建築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本文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 上訴人力昌主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等語,實屬無 據。
8.綜上,如附圖三所示系爭房屋有占用791地號土地甲1、甲 2、甲3部分、占用794地號土地乙1、乙2部分、占用795地 號土地丙部分之情,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用上開部分 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為無權占有。而上訴 人除上開抗辯外,復未能舉證其有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之正 當權源,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如附圖三所示甲1、甲2、甲3、乙1、乙2、丙部分之土 地,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三所示之土地部分有民法 第796條之1之適用,有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英花之配偶 即上訴人机隆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先 蓋,再陸續蓋占用如附圖三所示甲3、乙2、丙部分之建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佐以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部分 ,於107年1月22日僅針對主建物之範圍(不包含雨遮)測 量時,主建物位於79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8.18平方公尺, 占用79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3.05平方公尺,占用794地號土 地之面積則為4.22平方公尺,有旗山地政107年1月22日複 丈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系爭房屋 之主建物於興建時,大部分均位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範圍 內,僅有少部分逾越地界,且791、793、794地號土地亦 經地籍圖重測,則系爭房屋之主建物於興建時,因不知地 界之確切位置而有小部分逾越地界,亦屬合理,實難認定 上訴人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情況。又系爭房屋主建物為上訴



人主要居住之範圍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平 面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8-81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主 建物範圍加計雨遮面積後,如附圖三所示系爭房屋主建物 占用791地號土地甲1、甲2部分共計6.85平方公尺及794地 號土地乙1部分為7.04平方公尺之面積,而系爭房屋主建 物為上訴人主要生活範圍,如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勢必 損及系爭房屋主建物之結構,而使上訴人無法繼續居住使 用,對於上訴人實有重大損害,而衡以791地號土地之登 記面積為1220.7平方公尺,79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5.5 平方公尺相較,系爭房屋主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比例並非 巨大,且土地所有人仍得就其餘未占用部分土地為充分利 用,再參以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並非新穎,應已存在相當 期間,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0-80頁),又就此 越界建築部分,被上訴人亦願由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7 8頁),堪認對於被上訴人亦非重大不利益,是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主建物占用791地號土地甲1、甲2部分及794地 號土地乙1部分,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移去,始屬公允。 至使用上開土地之償金部分,應由兩造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再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7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甲3部分面 積33.23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7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 乙2部分面積42.25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795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三所示丙部分面積12.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7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甲1、甲2 部分及坐落79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乙1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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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