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荺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80號、第81號),及分別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荺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黃荺於民國107 年9 月底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簡柏晏」(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張君毅(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71 號提 起公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工作內容為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先 至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再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 以取信之,藉此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或提領詐得款項(俗稱「 車手」)。
二、嗣黃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復與上揭犯罪組織即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冒用檢察官、員警、中央健康保險署人 員等公務員名義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 由黃荺以skype 網路電話接獲「簡柏晏」之指示,至超商操 作ibon系統領取該詐騙集團偽造之公文書,再持以至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地點與各該告訴人見面,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各 該告訴人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偽造公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
之公信力,終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面交現款予黃荺, 或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黃荺,由黃荺以金融卡插 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之不正方法提領(上開 詐騙集團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各該告訴人交付財物之 方式與金額、黃荺參與各次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其行使之偽造 公文書,均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使上開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黃荺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後,旋將款項持至臺 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交給張君毅,並獲張君毅交付每件 詐騙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6 萬元不等之酬勞(黃荺參與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詳附表二編號1 至5 「詐騙手法」 欄位所示)。嗣經各該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二編 號1 至5 各次犯行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黃荺投宿旅館之住 房登記資料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黃荺拘提到案,始悉 上情。
三、案經謝鳳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銅標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雷天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王祥泰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暨尤文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 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 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黃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詳訴字卷第221 頁、第364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 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詳警一卷第2 頁至第4 頁;警二卷第8 頁至 第11頁;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偵二卷第7 頁至第9 頁、併一案偵卷第42頁 反面至第44頁;訴字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370 頁), 且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或本院 審理時證陳明確(詳警三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58 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警二 卷第19頁至第21頁;訴字卷第344 頁至第351 頁),且有sk ype 帳號「f2858f238444d1286 」、「asde12567 」之通聯 紀錄(詳訴字卷第95頁至第145 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 稱暨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證據出處亦詳附表二所 示),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負責至超 商領取該詐騙集團偽造之公文書,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各該 告訴人,並負責向各告訴人收取現款或持告訴人交付之金融 卡提領款項,並由其轉交贓款,堪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之 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被告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之實施,然對其個人在
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被告並藉此 獲取報酬,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31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809 號) 上開併案意旨書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分別與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 、5 所載之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合先敘明。
㈡論罪及罪數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上開條例再於107 年 1 月3 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觀之, 可見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 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該詐欺集團自與上開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一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2.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亦 即附表二編號1 至5部分)
⑴查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於附表二各 次犯行中均負責以skype 網路電話與其聯繫之「簡柏晏」及 負責向其收取贓款之張君毅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詳訴 字卷第217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係3 人以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又 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 中,係各冒用諸如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警察、檢察 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等情,亦經本院認定 屬實,上開犯行自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要件。
⑵再按103 年6 月18日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4 ,該條第1 款明 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由其立法理由所稱「行為人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 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 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 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 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可知,本條款之增訂 ,並不限於行為人單純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實行詐 騙行為之情形,且尚及於行為人假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行使外觀貌似公權力行為而遂其詐騙目的之情形,以保護 民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行為人不論有無僭行公務員之法定 職權以遂行詐騙,均屬「侵害公權力之詐騙行為」。因此, 只要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即 該當本罪,至於其是否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權,在所不問, 以免徒增區別「法定職權」或「非法定職權」之困擾,因此 本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 內,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犯罪態 樣,故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⑶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 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至若不符印信 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偽造之公文書4 紙,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共2 枚,係我國司法機關正確全 銜,而足表徵公署,自屬公印文無訛;至被告所出示如附表 三編號3 、4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 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印文各2 枚,則非由其所屬主管機 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文,自與公印文 之要件不符,而僅為一般印文。
⑷又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 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5 所分別交付各該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 、2 至3 、4 所 示偽造之文書,分別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名義製 作,且其上均有偽造之普通印文或公印文,內容又載明冠字 、案號,縱使其上偽造之印文與印信條例或機關全銜不符, 仍使告訴人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 之危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至 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分別交付予告訴人雷天國、 謝鳳蘭之文書雖未扣案,然針對附表二編號3 部分,證人即 告訴人雷天國對其於該次犯行案發時獲被告交付文書之內容 ,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當時給伊1 張單子,伊確定上 面有地檢署之字樣,其上之內容及格式與附表三編號3 所示 之偽造公文書類似等語(詳訴字卷第347 頁),顯示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3 犯行中交付予告訴人雷天國之文書,亦係偽以 地方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內容與格式均與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相類,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 無疑;而針對附表二編號4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謝鳳蘭對其 於該次犯行獲交之文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給伊的 是搜索令,伊沒有看清楚內容就丟掉了等語(詳訴字卷第 350 頁),足見該文書之內容雖不詳,然亦屬偽冒檢察機關 偵查權限製作之文書,再佐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交給告訴人的偽造文書格式都與附表三所示文書相類等語( 詳訴字卷第351 頁),顯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犯行中交付 予告訴人謝鳳蘭之文書,亦係偽冒司法或檢察機關名義,足 使告訴人謝鳳蘭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而同屬偽造之 公文書甚明。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各該告訴人以取信之,所 為自均符合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規定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構成要件。
⑸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 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取告訴人 王祥泰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 ,從自動櫃員機取得該帳戶內之存款,即合於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所定「不正方法」之要件。
⑹是核被告所為如下:
①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②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⑺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雖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然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罪名(訴字卷第341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針對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所 犯法條,條號雖載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即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條號),惟起訴書對此部分罪名已載明 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於犯罪事實欄亦均詳載被告本件 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見起訴書之真意實為起訴被告 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所載 條號僅為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公文 書上偽造各該公印文或一般印文(均詳附表三所示)之行為 ,分別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於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犯行中偽造公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等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持告訴人王祥泰交付之提款 卡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 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⑻被告與「簡柏晏」、張君毅及上開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 ,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部分
按所謂犯罪組織,係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規定犯罪組織,未必係為了某種特定犯罪而組成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規定之立法理由明 揭:本罪乃係參考刑法第154 條參與犯罪結社罪及外國立法 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 該條文於106 年4 月19日增訂但書:「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法 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 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 ,以求罪刑均衡」,準此可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繼續犯 ,應為即成犯,自非其他犯罪之階段行為,且本罪處罰之目 的在於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而實際施 行犯罪。是參與犯罪組織自非行使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而 詐欺取財亦非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立法意旨昭然若 揭。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 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 成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為相 同解釋。再者,「參與犯罪組織」中所謂「參與」之行為, 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 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更非同一。抑且,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參與」行為,以參加組織、投身於犯罪集團之行為 概念為其態樣,當行為人之參與行為完成時,其參與集團之 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完成,至於其後之狀態,係屬完成參與行 為後之結果狀態,並非「參與」行為本身;申言之,參與犯 罪集團之行為係一行為,參與犯罪集團後,倘行為人另行基 於犯罪意思而為之犯罪行為,該行為性質與「參與」之行為 既不相同,參與犯罪集團後之行為既僅是一種「結果狀態」 ,先前所為參與行為自無從與其後另行起意所為之其他犯罪 行為有「行為」上之重疊,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指之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迥不相牟。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論併罰,不因該個別犯罪已受 處罰,而免除參與犯罪組織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至於實務上固有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認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應與其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 像競合,然如依此法律競合下之適用結果,將使得單純參與 組織而未實施犯罪之組織成員依法須宣告法定期間長達三年 、性質同屬監禁人身自由的強制工作,反而縱容造成實害、 惡性更重之實施詐欺犯罪的組織成員因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論 處之法理,脫免此項保安處分之制裁,全然無強制工作適用 餘地,誠非法理及事理之平。況若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先前曾因詐欺取財罪行遭論罪科刑,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即因囿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判決效力所及之見解,其後除 另行參與其他犯罪組織,將不再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追訴或處罰,顯不符立法者為此相應多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立法意旨,在在洵與國民法律情感背道而馳,故最高 法院上開法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綜上,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偵一卷第10 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訴字卷第215 頁 、第370 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之裁量
被告行為時年值青壯,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更為貪圖不法利益,甚而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 之信賴,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詐欺犯行,致上開所示被 告訴人分別受有15萬至250 萬元不等之財物損失,其中附表 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陳銅標所受損害已達80萬元,附表二編 號4 、5 所示告訴人謝鳳蘭、尤文斌所受損害更超過200 萬 元,足認被告所為造成其等財產法益侵害及心理受創程度甚 鉅,所生損害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 家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且衡酌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後,與該組織成員共同為本件多起詐欺犯行,可見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非淺,再參以其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各次詐欺犯行中,係擔任負責出示偽造之公文書並向各該 告訴人取款之詐欺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其如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示犯行均獲交3 萬至6 萬元不等之報酬,不法所得尚非 甚微,且犯後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就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課予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終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且犯後對 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亦非甚差,另酌以被告 自承係為繳房租以及家中經濟因素方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詳訴字卷第370 頁),以及告訴人王祥泰之代理人王祥益 、告訴人雷天國、謝鳳蘭、尤文斌均當庭表示刑度由本院依 法審酌之量刑意見(詳訴字卷第373 頁),兼衡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本案被羈押前以協助家中夜市攤位生意為業、每月收 入約2 萬至7 萬元不等、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強 、未婚且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字卷第 371 頁),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㈤定應執行刑
又斟酌被告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類似,時間亦 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 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 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 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 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至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得易科 罰金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 處罰,惟被告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 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 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 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 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 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 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 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 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因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分別獲得3 萬元、3 萬 元、3 萬元、6 萬元、6 萬元之酬勞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自屬其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並未 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為避免被告保有上開犯罪所得 ,仍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罪刑項下另諭知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 被害人或告訴人詐得15萬元至250 萬元不等之款項等情,雖 如前述,惟被告除所獲取之上開酬勞外,卷內並無其直接全 數取得上開詐得款項之證明,則被告未實際分配上開犯罪不 法利得之部分,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 部分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公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附表三編號1 、2 至3 、4 之「其上之印文、公印文」欄位 所示之印文或公印文,係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 、2 、5 所示犯行中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上開犯行中宣告沒收。另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附表三編 號1 至4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 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2.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即被告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 、2 、5 所示犯行中所行使),既均已交付各該告訴 人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又針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犯行中所行使並交付予 告訴人雷天國、謝鳳蘭之未扣案偽造公文書,就該文書本身 而言,既均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雷天國、謝鳳蘭收受,自亦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應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此部分偽造 之公文書未扣案而內容不詳,已無從確認該公文書上是否有 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縱有偽造之印文,亦無從查考該印文 內容;何況證人即告訴人雷天國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出示的 單子伊撕掉了等語(詳警一卷第7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鳳 蘭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公文書對方要伊撕掉並放在水裡 ,伊後來就丟掉了等語(詳訴字卷第350 頁),足見上開偽 造公文書上縱有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亦已銷燬滅失,本院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中,係使用詐騙集團成員 所交付之工作用手機,並插入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為此 部犯罪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在卷(詳 訴字卷第217 頁、第371 頁),並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使 用skype 帳號「f2858f238444d1286 」、「asde12567 」之 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詳訴字卷第95頁至第145 頁),固足認
該手機與SIM 卡為前揭犯行之共同正犯即詐騙集團所有,供 被告為該犯行所用之物。惟查,上開手機業經被告丟棄等情 ,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纂詳(詳訴字卷第371 頁), 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與SIM 卡目前仍存在或業經扣案, 衡酌手機與SIM 卡並非違禁物,且極容易取得,縱予宣告沒 收,亦無預防其等再犯之功能,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 徵價額時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又本件被告經警方查獲時,尚遭警方扣得愷他命共23包、刮 卡1 張、吸管1 支等情,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3 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詳併一案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39 頁、警二卷第35頁至第43頁),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 品與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任何關 聯,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抑或其本案犯罪所得,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