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3號
CTDM,108,訴,63,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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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建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 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0日晚間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1日某時,在其 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警方偵辦他案時,發覺陳建太有購買毒品之情事,遂於 於107 年8 月22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採集陳建太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提起。




理 由
一、被告陳建太(下稱被告)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 、82頁、本院卷第63、71頁),又被告於107 年 8 月22日8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 次尿液檢體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7 年9 月 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S184 )、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S184 )各1 紙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5、28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 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 月、5 月確定,嗣經同高雄地院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3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 2 案),前開第1 、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1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39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 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復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港式燒臘為業、月入約新臺幣1 、2 萬 餘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自承未扣案供其犯本 罪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於查獲前亦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1頁 ),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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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卷,稱偵卷 │
│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號卷,稱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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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