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慶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8063號、11366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慶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捌月。
事 實
一、劉榮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劉榮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於91年7 月31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8 月7 日7 時15分許,持 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劉榮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及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 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 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01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 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朱政龍、郭慶章、凌重綬、陳寶智、呂宏政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員警拍攝被告為附表一編號9 、12、13所示販毒交易犯行照 片、陳寶智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有附表四編號1 、附 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為附表 一所示毒品交易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 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 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 告所犯本件犯行係有償販售海洛因,且參以被告尚須花費油 料、付出勞力及時間,並冒遭判重刑之風險,交付海洛因並 收取價金,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又酌以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行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有從 中賺取量差【見聲羈卷第29頁、偵一卷第205 頁、院卷第16 1 頁反面】,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附 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本件附 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堪以認 定。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2頁、院卷第99頁】,且有被告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 高雄107 年8 月21日第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14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85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三 卷第18頁、第19頁、偵一卷第219-1 頁】,並有扣案之附表 四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空夾鏈 袋1 包、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摻有微量海洛因之粉末可證, 是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可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 月9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前於 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7 月31日釋放。復於上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院卷第131 頁至第149 頁】,是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 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 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自屬合法。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 有、販賣及施用,被告所犯之罪分論如下:
⒈附表一部分
核被告附表一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3罪)、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共1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上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 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 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 動承認,亦屬自白。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上揭所示犯行之證據出處欄中 被告自白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 108 年3 月7 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80001461號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3 月12日高市警刑大23字第10 870510400 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19日橋檢 榮淡107 偵8063字第1089010169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院 卷第69頁、第70頁、第123 頁】,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 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售予
朱政龍、郭慶章、凌重綬、陳寶智、呂宏政所得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500 至1,000 元,尚非甚鉅,其販賣毒品情節自 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 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 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亦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是依其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 之處,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 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 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毒品犯行,其行為 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 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並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毒品數量 、販毒價金、實際所得之多寡(詳如附表一所示);另酌以 被告未戒絕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 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 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 從事鐵工,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64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所犯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販賣毒品 及施用毒品所示之罪之次數、數量、對象,及行為時間集中 於107 年6 至8 月間,暨販賣毒品之對象多有相同,且罪質 相仿,乃就被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 惟被告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一、扣案之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摻有微量海洛因之粉末4 包 經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粉末經送驗後檢出含有微 量之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85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219-1 頁】,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附表五 編號9 所示之粉末係伊在施用海洛因時,用以摻入而一同施 用之葡萄糖,故該粉末才會檢出微量之海洛因反應等語【見 院卷第99頁】,堪認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摻有微量海洛因之 粉末應為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剩之物,又該粉末既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五編號9 所示粉末之包 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粉末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粉末 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粉 末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揭粉末送鑑定耗損部分,既 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時聯 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明 確【見偵一卷第268 頁、院卷第99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從而,扣案之上揭行動電話及SIM 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 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所有,並 供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7頁、院卷第101 頁】,從而, 就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 所示電子磅秤1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空夾鏈袋1包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空夾鏈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院卷第99頁】 ,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如 附表一各編號之販毒價金欄所示,而其實際收取之金額如附 表一各編號之販賣所得欄所示,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是上揭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注射針 筒2 支係伊先前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但伊為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施用海洛因行為時,並未使用上揭注射針筒、附表五編 號1 、2 所示之現金分別為伊存款及工作薪資、附表五編號 3 、4 、6 、7 所示之手機非供伊販毒所用等語【見院卷第 99頁】,復綜觀卷內事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揭扣案 物品與被告所犯本件之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七、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 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 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 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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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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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販賣價金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 │(新臺幣)│ │及沒收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實際所得 │ │ │
│ │ │ │ │ │(新臺幣)│ │ │
├──┼───┼───┼───────┼───────────┼─────┼─────────┼────────┤
│1( │劉榮慶│朱政龍│107年7月2日7時│朱政龍以其持用之門號 │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劉榮慶販賣第一級│
│即原│ │ │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卷第73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 │2.證人朱政龍於警詢│柒年陸月。扣案之│
│書附│ │ │高雄市橋頭區新│行動電話之劉榮慶聯絡購│ │ 及偵訊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一、附│
│表編│ │ │莊里新莊路保隆│毒事宜,而後劉榮慶於左│ │ 警一卷第66至67頁│表五編號五所示之│
│號1 │ │ │巷35號三合院 │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 │ 、偵一卷第28頁)│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 │3.被告於警詢、偵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重量不詳)與朱政龍,嗣│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後朱政龍當場交付500 元│ │ 白(警一卷第30頁│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之價金與劉榮慶 │ │ 、偵一卷第205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聲羈卷第29頁、│其價額。 │
│ │ │ │ │ │ │ 院卷第83、85、15│ │
│ │ │ │ │ │ │ 4頁) │ │
│ │ │ │ │ │ │4.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 、附表五編號5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
│2( │劉榮慶│朱政龍│107年7月3日5時│朱政龍以其持用之門號 │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劉榮慶販賣第一級│
│即原│ │ │5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卷第73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 │2.證人朱政龍於警詢│柒年陸月。扣案之│
│書附│ │ │高雄市橋頭區新│行動電話之劉榮慶聯絡購│ │ 及偵訊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一、附│
│表編│ │ │莊里新莊路保隆│毒事宜,而後劉榮慶於左│ │ 警一卷第67頁、偵│表五編號五所示之│
│號2 │ │ │巷35號三合院 │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 │ 一卷第29頁) │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 │3.被告於警詢、偵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重量不詳)與朱政龍,嗣│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後朱政龍當場交付500元 │ │ 白(警一卷第30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之價金與劉榮慶 │ │ 至31頁、偵一卷第│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205 頁、聲羈卷第│其價額。 │
│ │ │ │ │ │ │ 29頁、院卷第83、│ │
│ │ │ │ │ │ │ 85、87、154 頁)│ │
│ │ │ │ │ │ │4.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 、附表五編號5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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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榮慶│朱政龍│107年7月5日17 │朱政龍以其持用之門號 │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劉榮慶販賣第一級│
│即原│ │ │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卷第73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 │2.證人朱政龍於警詢│柒年陸月。扣案之│
│書附│ │ │ │行動電話之劉榮慶聯絡購│ │ 及偵訊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一、附│
│表編│ │ ├───────┤毒事宜,而後劉榮慶於左│ │ 警一卷第67至68頁│表五編號五所示之│
│號3 │ │ │高雄市橋頭區新│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 │ 、偵一卷第29頁)│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莊里新莊路保隆│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 │3.被告於警詢、偵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巷35號三合院 │重量不詳)與朱政龍,嗣│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後朱政龍當場交付500元 │ │ 白(警一卷第31頁│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之價金與劉榮慶 │ │ 、偵一卷第205 頁│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聲羈第29 頁 、│其價額。 │
│ │ │ │ │ │ │ 院卷第83、87 、 │ │
│ │ │ │ │ │ │ 154 頁) │ │
│ │ │ │ │ │ │4.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 、附表五編號5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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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榮慶│郭慶章│107 年6月30日 │郭慶章以其持用之門號 │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劉榮慶販賣第一級│
│即原│ │ │11時24分後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卷第82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許(起訴書附表│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 │2.證人郭慶章於警詢│柒年陸月。扣案之│
│書附│ │ │誤載為107 年6 │行動電話之劉榮慶聯絡購│ │ 及偵訊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一、附│
│表編│ │ │月30日10時32分│毒事宜,而後劉榮慶於左│ │ 警一卷第76至77頁│表五編號五所示之│
│號4 │ │ │許至11時之間某│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 │ 、偵一卷第40頁)│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時) │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 │3.被告於警詢、偵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重量不詳)與郭慶章,嗣│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高雄市橋頭區甲│後郭慶章當場交付500元 │ │ 白(警一卷第32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圍路義山宮附近│之價金與劉榮慶 │ │ 頁、偵一卷第205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頁、聲羈卷第29頁│其價額。 │
│ │ │ │ │ │ │ 、院卷第83、87、│ │
│ │ │ │ │ │ │ 89、154 頁) │ │
│ │ │ │ │ │ │4.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 、附表五編號5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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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榮慶│郭慶章│107年7月4日8時│郭慶章以其持用之門號 │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劉榮慶販賣第一級│
│即原│ │ │3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卷第83至84頁)│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 │2.證人郭慶章於警詢│柒年陸月。扣案之│
│書附│ │ │ │行動電話之劉榮慶聯絡購│ │ 及偵訊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一、附│
│表編│ │ ├───────┤毒事宜,而後劉榮慶於左│ │ 警一卷第79頁、偵│表五編號五所示之│
│號5 │ │ │高雄市橋頭區新│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 │ 一卷第40頁) │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庄里新莊廟附近│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 │3.被告於警詢、偵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重量不詳)與郭慶章,嗣│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後郭慶章當場交付500元 │ │ 白(警一卷第33頁│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之價金與劉榮慶 │ │ 、聲羈卷第29頁、│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偵一卷第205 頁、│其價額。 │
│ │ │ │ │ │ │ 院卷第83、89、15│ │
│ │ │ │ │ │ │ 4 頁) │ │
│ │ │ │ │ │ │4.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 、附表五編號5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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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榮慶│郭慶章│107年7月7日14 │郭慶章以其持用之門號 │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劉榮慶販賣第一級│
│即原│ │ │時3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卷第84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60元 │2.證人郭慶章於警詢│柒年陸月。扣案之│
│書附│ │ ├───────┤行動電話之劉榮慶聯絡購│(原起訴書│ 及偵訊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一、附│
│表編│ │ │高雄市橋頭區新│毒事宜,而後劉榮慶於左│附表誤載為│ 警一卷第79至80頁│表五編號五所示之│
│號6 │ │ │庄里新莊廟附近│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500元) │ 、偵一卷第40至41│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 │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重量不詳)與郭慶章,嗣│ │3.被告於警詢、偵訊│佰陸拾元沒收,於│
│ │ │ │ │後郭慶章當場交付460元 │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之價金與劉榮慶 │ │ 白(警一卷第33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頁、聲羈卷第29頁│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偵一卷第205 頁│ │
│ │ │ │ │ │ │ 、院卷第83、91、│ │
│ │ │ │ │ │ │ 154 頁) │ │
│ │ │ │ │ │ │4.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 、附表五編號5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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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榮慶│凌重綬│107年7月8日23 │凌重綬以其持用之門號 │1,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劉榮慶販賣第一級│
│即原│ │ │時4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卷第100至101頁│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00元 │ ) │柒年柒月。扣案之│
│書附│ │ ├───────┤行動電話之劉榮慶聯絡購│ │2.證人凌重綬於警詢│附表四編號一、附│
│表編│ │ │高雄市橋頭區新│毒事宜,而後劉榮慶於左│ │ 及偵訊中之證述(│表五編號五所示之│
│號7 │ │ │庄里新莊廟附近│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 │ 警一卷第94至95頁│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 │ │ 、偵一卷第130 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重量不詳)與凌重綬,│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嗣後凌重綬當場交付1000│ │3.被告於警詢、偵訊│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元之價金與劉榮慶 │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白(警一卷第34 │其價額。 │
│ │ │ │ │ │ │ 至35頁、偵一卷第│ │
│ │ │ │ │ │ │ 206 頁、院卷第83│ │
│ │ │ │ │ │ │ 、93、154 頁) │ │
│ │ │ │ │ │ │4.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 、附表五編號5 │ │
│ │ │ │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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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榮慶│凌重綬│107 年7 月11日│凌重綬以其持用之門號 │1,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劉榮慶販賣第一級│
│即原│ │ │12時55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卷第102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00元 │ ) │柒年柒月。扣案之│
│書附│ │ │ │行動電話之劉榮慶聯絡購│ │2.證人凌重綬於警詢│附表四編號一、附│
│表編│ │ │ │毒事宜,而後劉榮慶於左│ │ 及偵訊中之證述(│表五編號五所示之│
│號8 │ │ ├───────┤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 │ 警一卷第95至96頁│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高雄市橋頭區新│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 │ │ 、偵一卷第130 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庄里新莊廟附近│(重量不詳)與凌重綬,│ │ 131 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嗣後凌重綬當場交付1000│ │3.被告於警詢、偵訊│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元之價金與劉榮慶 │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白(警一卷第35 │其價額。 │
│ │ │ │ │ │ │ 頁、偵一卷第206 │ │
│ │ │ │ │ │ │ 頁、院卷第83、93│ │
│ │ │ │ │ │ │ 、154 頁) │ │
│ │ │ │ │ │ │4.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 、附表五編號5 │ │
│ │ │ │ │ │ │ 所示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