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2號
108年度聲字第630號
被 告 徐健昌
義務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祖父 徐順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16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健昌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健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因其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所述均與卷內 相關事證吻合,故本院考量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但因其販賣毒品 所得金額甚低,如以適當金額命被告交保候傳,應足以課予 被告適當之心理負擔,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6 萬元交保。嗣因被告覓保無著,復經審酌現今國 人消費水平以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後,本院認如再予調降具保 金額,應難對被告造成適當負擔,而不足以排除被告棄保潛 逃之高度可能,爰改命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5 月3 日起羈押 在案。現因被告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且本院已同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借執 行上開徒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8 年5 月21日等情,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稽。故 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限制,應足防止被 告逃亡以規避本案日後刑事程序進行之情形,羈押原因已歸 消滅。從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予撤銷羈押。
三、至聲請人即被告徐健昌之祖父固另具狀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