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枝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561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枝犯買賣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福枝因積欠債務,竟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5月19日持護照申請書,由不知情之李坤霖(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前往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確認人別 後,並將護照申請書交給李坤霖,李坤霖再委託大億國際旅 行社代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南部辦事處申辦護照,待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南部辦事處核發王福枝之護照(護照號碼:00 0000000號),並經上開旅行社代辦人員轉交李坤霖後,再 由李坤霖交付予王福枝,王福枝於106年5月26日取得上開護 照後,即將該護照出售予不詳變造護照犯罪集團使用,惟尚 未取得出售護照之對價。嗣洪文吉(另案偵辦)因另案遭通 緝中,遂透過友人「阿華」以人民幣3萬元之代價,取得姓 名、照片變造為洪文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 000號,原護照持有人為王福枝),於106年11月26日自越南 搭乘飛機抵達香港時,出示上開變造之護照供查驗,為香港 地區官員查獲,而遺返回越南河內,經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 協助確認人別後,將洪文吉遺送回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福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坤霖、洪文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變造為洪文吉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洪文吉之機票、 台胞證影本、香港通報洪文吉使用偽造護照予越南之文件、 王福枝與洪文吉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洪文吉遊客入
出境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罪。(二)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 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 其最低本刑係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其法定刑係「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買賣護照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衡諸被告因經濟條件不佳出 賣自身護照,事後亦未獲得利益,較之集團式低價大量收購 、暴利售出他人護照者,輕重儼然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本院綜核全案情節 之後,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買賣護照罪 ,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將所申辦之護照出售予他人 ,而為他人所冒用,除損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 確性,亦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影響我國國際聲譽甚鉅 ,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販賣護照,並未實際獲得報酬,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