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齊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齊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齊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 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 為參),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並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9~10所示之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罪質及數次犯行之間隔等因素,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 │105年08月01日 │105年08月05日 │105年09月01日至 │
│ │ │ │106年01月03日 │
├─────┼────────┼────────┼────────┤
│ 偵查機關 │橋頭地檢106年度 │苗栗地檢106年度 │橋頭地檢106年度 │
│ 年度案號 │偵字第7123號 │偵字第6497號 │偵緝字第536號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苗簡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 │
│事│ │1928號 │60號 │2944號 │
│實├───┼────────┼────────┼────────┤
│審│判 決│ 106年08月25日 │107年01月29日 │107年03月15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苗簡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 │
│判│ │1928號 │60號 │2944號 │
│決├───┼────────┼────────┼────────┤
│ │判決確│106年09月26日 │107年02月21日 │107年04月10日 │
│ │定日期│ │ │ │
├─┴───┼────────┴────────┴────────┤
│ 備註 │編號1-3經橋頭地院107聲62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編號1-5經台中地院107聲325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編號1-7經橋頭地院107聲139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 │
│ │畢)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妨害風化罪 │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25日 │106年05月08日 │105年12月23日 │
├─────┼────────┼────────┼────────┤
│ 偵查機關 │台中地檢106年度 │台中地檢106年度 │橋頭地檢107年度 │
│ 年度案號 │偵字第22238號 │偵字第22238號 │偵字第796、1816 │
│ │ │ │號 │
├─┬───┼────────┼────────┼────────┤
│ │法 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699│107年度訴字第699│107年度簡字第 │
│事│ │號 │號 │1238號 │
│實├───┼────────┼────────┼────────┤
│審│判 決│107年05月30日(聲│ 107年05月30日 │107年08月29日 │
│ │日 期│請書誤載為 │ │ │
│ │ │107年07月31日) │ │ │
├─┼───┼────────┼────────┼────────┤
│ │法 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699│107年度訴字第699│107年度簡字第 │
│確│ │號(聲請書誤載為 │號 │1238號 │
│定│ │107年度聲字第 │ │ │
│判│ │3259號) │ │ │
│決├───┼────────┼────────┼────────┤
│ │判決確│107年06月25日(聲│107年06月25日 │107年09月26日 │
│ │定日期│請書誤載為 │ │ │
│ │ │107年08月20日) │ │ │
├─┴───┼────────┴────────┴────────┤
│ 備註 │編號1-5經台中地院107聲325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編號1-7經橋頭地院107聲139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 │
│ │畢) │
│ │編號4、5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 │編號6、7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 詐欺 │ 偽造文書 │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 │106年03月18日 │105年05月21日( │106年02月22日 │
│ │ │聲請書誤載為105 │ │
│ │ │年07月07日) │ │
├─────┼────────┼────────┼────────┤
│ 偵查機關 │橋頭地檢107年度 │高雄地檢107年度 │橋頭地檢107年度 │
│ 年度案號 │偵字第796、1816 │偵字第2049號 │偵字第5620、5621│
│ │號 │ │號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審訴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224│
│事│ │1238號 │1367號 │號 │
│實├───┼────────┼────────┼────────┤
│審│判 決│ 107年08月29日 │ 108年01月02日 │ 108年03月11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審訴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224│
│判│ │1238號 │1367號 │號 │
│決├───┼────────┼────────┼────────┤
│ │判決確│ 107年09月26日 │ 108年01月29日 │ 108年04月09日 │
│ │定日期│ │ │ │
├─┴───┼────────┴────────┴────────┤
│ 備註 │編號1-7經橋頭地院107聲139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 │
│ │畢) │
│ │編號6、7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
│ │編號9、10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聲請書誤載為│
│ │4月) │
└─────┴──────────────────────────┘
┌─────┬────────┬────────┬────────┐
│編 號│ 10 │ │ │
├─────┼────────┼────────┼────────┤
│罪 名│ 詐欺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6年04月11日 │ │ │
├─────┼────────┼────────┼────────┤
│ 偵查機關 │橋頭地檢107年度 │ │ │
│ 年度案號 │偵字第5620、5621│ │ │
│ │號 │ │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224│ │ │
│事│ │號 │ │ │
│實├───┼────────┼────────┼────────┤
│審│判 決│ 108年03月11日 │ │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224│ │ │
│判│ │號 │ │ │
│決├───┼────────┼────────┼────────┤
│ │判決確│ 106年04月09日 │ │ │
│ │定日期│ │ │ │
├─┴───┼────────┴────────┴────────┤
│ 備註 │編號9、10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聲請書誤載為│
│ │4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