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95號
CTDM,108,聲,595,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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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威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威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威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明定之。其次, 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 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及104 年度台抗字 第40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8 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 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4 月24日)前, 而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雖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 於108 年4 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自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而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固經屏東地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9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 4 、5 所示之罪,前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案件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 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且依 刑法第5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時 ,即不得逾編號1 、2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編號4 、5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與其餘編號3 、6 至8 之罪宣告刑 加總有期徒刑2 年11月(7 月+7 月+5 月+5 月+7 月+ 4 月=35月,即2 年11月)。
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中編號1 、2 所 示2 罪均為竊盜罪、編號3 至8 所示6 罪均為施用毒品罪, 是前開2 次竊盜、6 次施用毒品各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屬較低,暨 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等總體情狀、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 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8 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8 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 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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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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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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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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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19日 │106年11月22日 │106年12月19日下午3時20│
│ │ │ │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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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度及案號 │106年度速偵字第2723號 │106年度速偵字第197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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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屏東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64號 │106年度簡字第2243號 │107年度簡字第1065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3月28日 │107年4月19日 │107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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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屏東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64號 │106年度簡字第2243號 │107年度簡字第1065號 │
│ ├────┼───────────┼───────────┼───────────┤
│ │判 決│107年4月24日 │107年5月26日 │107年6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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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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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107年度執字第3319號 │107年度執字第3824號 │107年度執字第4867號 │
│ ├───────────┴───────────┤ │
│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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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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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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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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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11日12時15分回│107年1月20日 │106年11月23日凌晨0時20│
│ │溯120小時內某時 │ │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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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度及案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9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 │
│ │第1065號 │第10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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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260號 │107年度簡字第1260號 │107年度簡字第1504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7月18日 │107年7月18日 │107年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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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260號 │107年度簡字第1260號 │107年度簡字第1504號 │
│ ├────┼───────────┼───────────┼───────────┤
│ │判 決│107年8月7日 │107年8月7日 │107年8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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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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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107年度執字第6005號 │107年度執字第6005號 │107年度執字第5309號 │
│ ├───────────┴───────────┤ │
│ │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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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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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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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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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20日 │106年9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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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度及案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6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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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事實審├────┼───────────┼───────────┼───────────┤
│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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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8月23日 │107年度8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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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判 決├────┼───────────┼───────────┼───────────┤
│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 │
│ ├────┼───────────┼───────────┼───────────┤
│ │判 決│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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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 │107年度執字第6269號 │107年度執字第62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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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