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88號
CTDM,108,聲,588,201905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何旺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民國108年4月16日橋檢榮岳108執聲他367字第00000000
00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旺盛(下稱異議 人)前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向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就107年度執更字第200號、107年度執 字第3443號、108年度執字第1255號等執行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經該署以108年4月16日橋檢榮岳108執聲他367字第 1089013705號函復略以:107年度執字第3443號、108年度執 字第1255號等執行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06年10月18 日、19日,係在107年度執更字第200號執行案件中首罪之判 決確定日期即106年3月14日之後,不得與之合併定刑等節。 惟按刑法第50條、第53條等規定,固屬檢察官裁量是否聲請 定刑及法院裁量是否准予定刑之依據,惟異議人所涉107年 度執更字第200號、107年度執字第3443號、108年度執字第 1255號等案件,均係密集於同一年度即106年間所犯,若因 法院受理案件多寡、時間不一等因素影響各案件判決確定日 期,致上開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對異議人實不公允, 並影響異議人累進處遇之權益,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 准許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俾異議人能早日出監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有部分之罪刑與 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 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 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 ,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



,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於108年4月2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 出聲明異議狀,以前揭理由對於該署108年4月16日橋檢榮岳 108執聲他367字第1089013705號函否准其定刑之聲請表示不 服,經該署函轉本院,而異議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107 年度執更字第200號、107年度執字第3443號、108年度執字 第1255號等案件,分別係檢察官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3號 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判 決所為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異議人認檢察官否准其對上開案件定刑之聲請不當,影響其 權益而聲明異議,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諭知上開裁判之法院 即本院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 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 ),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 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 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 ,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 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 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 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 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 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 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 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 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00 號案件,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內容,可知係就受 刑人於105年間所犯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危險、3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次侵占合計10罪定其應執行刑( 異議人主張均係106年間所犯,應屬有誤),上開合併定刑 之10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危險 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3月14日;至於該署107年度執字 第3443號、108年度執字第1255號案件,依本院107年度審訴 字第86號、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所示,犯罪日期分別為 106年10月18日、19日,均在107年度執字第3443號執行案件



中前述首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6年3月14日之後,參諸前揭 說明,107年度執字第3443號、108年度執字第1255號案件, 均不符合與107年度執更字第200號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自不得由異議人任憑己意,置法律要件不顧,遽將上開3案 (合計12罪)均予併合處罰,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否准異議人將上開案件合併定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處置失 當情事,異議人猶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難認可採,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