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基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執護命字第2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執聲他字第117 號、第12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基展(下稱受刑 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確定。受刑人之戶籍地雖位 在高雄市左營區,惟伊住居臺北市已久,且每週一至週五均 須在臺北上課,而保安處分執行法又無硬性規定保護管束應 在戶籍地執行,受刑人遂具狀聲請將上開案件之所有緩刑條 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處理,惟最 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僅就上開 案件之緩刑附帶應履行法治教育部分囑託臺北地檢署執行, 不及於上開案件之緩刑付保護管束部分,嗣其戶籍地所轄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亦拒絕其請 求,仍維持由橋頭地檢署執行前開保護管束部分,爰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橋頭地檢署之原處分,將上開保 護管束部分囑託臺北地檢署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 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參)。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黃基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 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確定,高雄地檢檢察官亦依上開確定 判決主文所示,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分案執行,並將保護 管束部分囑託橋頭地檢署執行等情,有前引之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7 頁 、第15至18頁)。本件實際宣示受刑人所受主刑、從刑之確 定判決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揆諸上開說明,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對於 高雄地檢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 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違 誤,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 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然上開條文僅就「判決」為規定,就「裁定」部分則無 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本院自無從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為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