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美雪與蔡慶龍、蘇義傑(蔡慶龍、蘇義傑所犯賭博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6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伍仟元確定)余建明、施金蓮、吳瓊濱、張馨云、陳金 聰、柳武德、陳天進、陳俊彰、彭志華、王天吉、柳志勳( 余建明11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6日20時3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哈囉卡拉OK」旁之附屬建 物,由王潔亮(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賭場內,以撲 克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每次押注100 元至500元不等,由參與賭博之賭客輪流作莊,每家賭客由 莊家發5張牌,J、Q、K計為10點,其餘數字按字面計點,湊 得10的倍數即為「有妞」,可與莊家比較輸贏,其餘賭客均 可下注,但賠率最高3倍,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 物。嗣為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的物品。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美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潔亮、蔡慶龍、蘇義傑、余建明、施金蓮 、吳瓊濱、張馨云、陳金聰、柳武德、陳天進、陳俊彰、彭 志華、王天吉、柳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蒐證現場照 片。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審酌被 告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 賭博前科,且本次犯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 第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 實。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賭博性 質上係處分自己財物,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對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期 間、賭注金額、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王潔亮所 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臺,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同案被告王潔亮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1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聯,復 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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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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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撲克牌 │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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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撲克牌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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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臺幣現金(在賭桌查獲) │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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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臺幣現金(抽頭金)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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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監視器主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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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動電話 │1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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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