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良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良瑋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 告前因贓物、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7月、8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 民國10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 4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考量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犯罪與本件犯刑 均有犯侵占同一罪質之罪,已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兼 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未滿3年即再犯本罪,亦足堪肯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係其向告訴人益輝交通有限公司租賃取得,既 未依約於租約期間按期給付租金,於經告訴人中止租約後, 即應依約返還,卻予侵占入己,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所侵占 客車之價值,以及告訴人係以經營租賃客車為業,因此所受 之損害程度較鉅;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屢託遁詞塘塞,經 檢察官逐一查證戳破其謊言後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上開客車1輛已由告訴人自行尋獲,有告訴代理人夏武輝偵 訊筆錄在卷可佐,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稍獲控制,暨其高中肄 業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侵占之 上開客車1輛,雖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客車已由 告訴人自行尋獲,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5號
被 告 孫良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良瑋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在高雄市○鎮 區○○○路00號1樓益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輝公司), 以每日新臺幣400元之租金,向益輝公司租用車牌173-Z8號 營小客車使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自106年9月7日即未再繳納租金,迄106年10月11日,益 輝公司發函催告,亦未返還上開車輛,而將之侵占入己。嗣 益輝公司於106年11月1日,在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附近,尋 獲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益輝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良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夏武輝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合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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