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淮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30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淮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涂淮紘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陽台,因見劉彩禎辱罵其母親,而下 樓至該巷5號前與劉彩禎理論。詎涂淮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木棍毆打劉彩禎,致劉彩禎受有頂部頭皮挫裂傷、左肩 、左肘、右肘、右膝、左膝挫擦傷、左眼眶、右上臂、右大 腿、左手背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彩禎、黃世成 證述相符,並有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龍肚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耳聞告訴人辱罵其母親,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貿然以 如上揭事實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事實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如上揭事實 所示之犯罪動機(核與證人黃世成所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 ,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 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未有適度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行為。暨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 千元,經濟狀況勉持,現與母親、妹妹同住,未婚無子之家 庭生活狀況,有皮膚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