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93號
CTDM,108,簡,893,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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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富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可見其主觀上具特 別惡性;又被告前案已入監執行接受監禁式矯正措施,卻於 前案執行完畢出監不到3年即再犯竊盜罪,可認其對刑罰感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 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 因欠債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伺機竊財,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其利用潛入其前任職之餐廳趁 告訴人忙於工作疏於注意之機,行竊財物,犯罪情節非輕, 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除上揭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外,其自82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 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 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31,0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應屬其本件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已經拿去還 卡債云云,惟被告尚無得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 告沒收,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磁扣,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無證據可證現仍存在未滅 失,亦非違禁物;縱該磁扣現尚存在,惟衡酌該物品容易取 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81號
被 告 蕭富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6日9時12分許,前往其先前曾任職 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院內之芳城市餐廳 ,持其原任職該餐廳時使用之磁扣開啟管制門進入餐廳內, 見該餐廳員工鄭芳妮在廚房炒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芳



妮所有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並騎乘其母親蕭梁金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所得贓款供己償還卡債及花用殆盡。嗣鄭芳 妮發現其手提包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醫 院及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芳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芳妮指訴及證人蕭梁金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等 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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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