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80號
CTDM,108,簡,880,2019051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甲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甲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甲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日21時2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 列之Power bank PD3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899元),得手 後藏置於腰際,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甲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宇璿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貨物明細表各1份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截圖6張及扣案行動電源照片2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於107年10月間因行竊他人安全帽,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違犯竊盜案件,顯見其除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上開所竊 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 生損害稍有減輕;兼斟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衡及其已有竊盜前案紀錄(見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有中度智能 障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上開行動電源 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