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60號
CTDM,108,簡,860,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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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2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ENDI衣服、FENDI褲子、CK外套各壹件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及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盧秉豐明知其並無IPHONE 8及IPHONE X可供交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12月9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以帳號「史蒂柯瑞」登入「Swapub」交換物品網站 ,適見廖健閔於前開網站欲交換所有之IPHONE 7後,即以 「Swapub」APP悄悄話傳送訊息方式與廖健閔聯繫,佯稱「 願以IPHONE X 256G一隻交換廖健閔IPHONE 7 PLUS 128G 一隻加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HTC原廠車充一組」云云 ,致廖健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同年12月10日18時先後 以店到店方式寄出5000元訂金。嗣因廖健閔未收到所交換 之商品,始知受騙。
(二)於107年4月10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以帳號「Burberry jeans」登入「Swapub」交換物品 網站,適見粘宇輝於前開網站欲交換所有之FENDI 衣服和 FENDI褲子及CK外套(價值共2萬元)各1件後,即以「Swapu b」APP悄悄話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與粘宇輝聯繫 ,佯稱願以IPHONE 8一隻交換FENDI衣服和FENDI褲子、CK 外套各1件及現金500元」云云,致粘宇輝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11日19時許,將所有之FENDI衣服和FENDI褲子及CK 外套各1件及現金500元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嗣因粘宇輝未 收到所交換之商品,始知受騙。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盧秉豐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廖健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7-11交 貨便及「Swapub」APP悄悄話訊息截圖52張、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函1份及YAHOO奇摩EMAIL公文回覆1紙。 (三)告訴人即證人粘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SWAPUB 二手交易平台申登人及IP位置資料、統一超商電信申登人 基本資料1份及照片24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開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實施役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 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 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廖健閔、粘宇輝所詐 得之現金共5500元,及FENDI衣服、FENDI褲子、CK外套各1 件,均屬其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惟為免被告坐享不法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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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