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寓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寓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4、5、7至9、11至15、17、18、28、29、31所示即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寓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竊取如 附表所示各物,雖分屬告訴人李秉宸、耿士豪;高暐峰、薛 諺隆所有,然該等物品存放位置分別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高雄市○○區○○ 路000號(即附表編號4至31所示)等之同一房屋內,客觀上 無從辨別樓層不同主體所有,且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 對於所竊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之事有所認識,故被告先後竊 取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4至31所示之物之行為,分別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又被告 於上開不同處所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依被害人主體數認應成立4個竊盜 罪云云,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 益,率爾趁機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尤其被告意在變賣得財之犯 罪動機、利用凌晨時段在無人看顧之娃娃機店內肆意行竊之 犯罪手法,堪認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部分竊贓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部分減輕;兼衡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仍造成告訴人部份 損害,暨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 應執行刑及諭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取如附件附表編號2、3、6、10、16、19至27、30所 示之物,既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秉宸、耿士豪、高暐峰、薛 諺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4、5、7至9、11至15、17、18 、28、29、3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且未 能發還告訴人,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28號
被 告 王寓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寓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下列行為:於㈠民國 107 年 9 月 29 日 3 時 19 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 000 號「娃娃機 3 號」夾娃娃機店內,前往該店二樓竊 取李秉宸置放在 45 號機檯上之公仔 2 個(如附表編號 1 、 2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600 元);㈡再於同日 3 時 25 分許,在該店一樓竊取耿士豪置放在 24 號機檯上之「 重機賽巴」公仔 1 個(如附表編號 3 價值 600 元),得手 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㈢嗣於同日 3 時 30 分 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 000 號神 豪夾選物販賣機店內,在該店一樓,竊取高暐峰置放在選物 販賣機上方之公仔 24 個(如附表編號 4 至 27 共價值 7850 元);㈣再至該店二樓,竊取薛諺隆置放在選物販賣機 上方之公仔 4 個(如附表編號 28 至 31 共價值 1600 元) ,得手後旋即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秉宸、耿士豪、高 暐峰、薛諺隆分別於同日 8 時至 10 時間,到現場或於遠 端監視器畫面,發現公仔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知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公仔 15 個(分別發還耿士豪、高暐峰、薛諺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秉宸、耿士豪、高暐峰、薛諺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寓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秉宸、耿士豪、高暐峰、薛諺隆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0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先後 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並 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之 1 條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公仔名稱 │被害人 │犯罪所│是否發還│備註 │
│ │ │ │得 │被害人 │ │
│ │ │ │ │ │ │
├──┼─────┼────┼───┼────┼───┤
│1 │不詳 │李秉宸 │300元 │未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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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篁唯依 │李秉宸 │300元 │已發還 │ │
├──┼─────┼────┼───┼────┼───┤
│3 │重機賽巴 │耿士豪 │600元 │已發還 │ │
├──┼─────┼────┼───┼────┼───┤
│4 │雷姆 │高暐峰 │450元 │未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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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鷹眼 │高暐峰 │700元 │未發還 │ │
├──┼─────┼────┼───┼────┼───┤
│6 │Saber(紅) │高暐峰 │450元 │已發還 │ │
├──┼─────┼────┼───┼────┼───┤
│7 │金蓮 │高暐峰 │600元 │未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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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mi │高暐峰 │500元 │未發還 │ │
├──┼─────┼────┼───┼────┼───┤
│9 │關羽 │高暐峰 │600元 │未發還 │ │
├──┼─────┼────┼───┼────┼───┤
│10 │青雉 │高暐峰 │700元 │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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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燒沙耶 │高暐峰 │450元 │未發還 │ │
├──┼─────┼────┼───┼────┼───┤
│12 │REIKA │高暐峰 │350元 │未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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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RINgo │高暐峰 │350元 │未發還 │ │
├──┼─────┼────┼───┼────┼───┤
│14 │ER護士 │高暐峰 │400元 │未發還 │ │
├──┼─────┼────┼───┼────┼───┤
│15 │Yua │高暐峰 │450元 │未發還 │ │
│ │Kotegrwa │ │ │ │ │
│ │ │ │ │ │ │
├──┼─────┼────┼───┼────┼───┤
│16 │村正(百姬)│高暐峰 │500元 │已發還 │ │
├──┼─────┼────┼───┼────┼───┤
│17 │艾麗絲 │高暐峰 │400元 │未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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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索尼子 │高暐峰 │500元 │未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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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蕾貝卡( │高暐峰 │450元 │已發還 │ │
│ │Rebecca)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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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Sling │高暐峰 │ │已發還 │ │
│ │shokko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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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Shining │高暐峰 │ │已發還 │ │
│ │Resonance │ │ │ │ │
│ │ │ │ │ │ │
├──┼─────┼────┼───┼────┼───┤
│22 │Boa-Hancoc│高暐峰 │ │已發還 │ │
├──┼─────┼────┼───┼────┼───┤
│23 │無名 │高暐峰 │ │已發還 │ │
├──┼─────┼────┼───┼────┼───┤
│24 │悠月柑奈 │高暐峰 │ │已發還 │ │
├──┼─────┼────┼───┼────┼───┤
│25 │Lucy │高暐峰 │ │已發還 │ │
├──┼─────┼────┼───┼────┼───┤
│26 │SaberExtra│高暐峰 │ │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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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Saber(藍) │高暐峰 │ │已發還 │ │
├──┼─────┼────┼───┼────┼───┤
│28 │羅的 │薛諺隆 │400元 │未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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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艾斯 │薛諺隆 │550元 │未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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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李星 │薛諺隆 │450元 │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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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蕾玖 │薛諺隆 │100元 │未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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