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源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08年度審易字第2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江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江源與李弘偉為朋友關係,陳江源與秦怡萍前則為情侶關 係,緣陳江源認李弘偉介入其與秦怡萍,導致其與秦怡萍分 手,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10日20時9分至20時10分許,接續以其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明明知道他是我老婆你在江湖上行走 難道不知道朋友妻不可戲你今天跟我說你要跟他離開可是你 並沒有做到我今天凌通講得很清楚你還跟他在一起再聯絡那 你為反的江湖道義我可能會請你吃發生」、「吃土豆啦」、 「這口氣我吞不下今天如果你是我你會如何處理你講話不算 話請你三思而行小心踩到花生米」等暗指將以子彈對李弘偉 不利之加害生命、身體恐嚇文字簡訊至李弘偉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李弘偉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 內瀏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弘偉、秦怡萍 證述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均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傳送上揭事實所示之簡訊內容,以發 生(應係花生之誤)、土豆暗指子彈,在客觀上業已足令他 人理解其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依一般社會通念, 該等文字簡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犯行 ,客觀上雖有數次傳送簡訊恐嚇之行為,惟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且在密切時間、空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認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ㄧ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貿然以加害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生畏怖之心,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罪手段,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 之危害,及告訴人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判決 ,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亦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主持宮廟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現與配偶、 兒子、媳婦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高血壓、糖尿病、 心律不整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前因違反補習教育法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宣示判決之108年5月27日時,被告 上開緩刑期間早已屆滿,應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 力。從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已敘及,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 環境等情,並參酌告訴人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 判決,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仍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 ,並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3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