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12號
CTDM,108,簡,712,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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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凌晨4 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旗 山醫院1 樓廁所外,徒手竊取羅瑞鳳所有、置於「供送洗衣 物置物區」內之外套1 件(右胸繡有「柯佳男」字樣,價值 新臺幣700 元),得手後穿著於身上離去。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清財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瑞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0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 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 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外套業經尋獲 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 上開外套1 件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 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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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