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40號
CTDM,108,簡,440,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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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幸因不滿杜家賢所興建位於高雄市阿蓮區港後105 之3 、5 、6 、7 號等建物,於施工期間經常製造噪音、阻礙交 通,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8 時許,見杜家賢正與工人架設鷹 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鐵剪向杜家賢恫稱:「我等 一下爬上去剪一剪丟掉,我沒騙你(台語)」等語,並進 入該址2 樓,作勢剪斷鷹架,致杜家賢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於106 年4 月24日14時許,騎乘機車行經上址工地時,因 貨車阻礙通行,而與杜家賢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所 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吳建幸為阻止杜家賢 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將 杜家賢手中手機拍落在地,吳建幸杜家賢將手機拾起, 復上前與杜家賢爭搶手機,而妨害杜家賢使用手機之權利 。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建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 告訴人杜家賢,並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恐 嚇告訴人所用之鐵剪,並未扣案,且屬尋常物品,倘予沒收 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不具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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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