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竹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
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33
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竹男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竹男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 稱萃文基金會)第五屆董事,黃碧恭則為萃文基金會第五屆 常務董事,林竹男與黃碧恭間曾因萃文基金會事務運作產生 齟齬,詎林竹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謗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1 月間,在其住處召開記者會,指摘「黃碧恭以同意 內門紫竹寺管理委員會擔任萃文基金會三席董事為條件,詐 欺取得內門紫竹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無償供萃文基金會經營養護院所用,但事後並未履行該 條件,認原告涉犯有詐欺罪嫌」、「黃碧恭未經董事會同意 而於99年間代萃文基金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新臺幣(下 同)0000000 元標得高雄縣○○鄉○○○段000 地號農地, 並將該筆農地登記於黃碧恭名下,更以月息百分之4 之利率 放貸0000000 元與萃文基金會,涉嫌利用職務之便竊占及貪 污」等不實內容,並經多家媒體刊登,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 損黃碧恭之名譽。又林竹男明知黃碧恭並無前開行為,竟基 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4日,羅列 前揭事由,署名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出刑事告發 ,以此不實事實誣指黃碧恭涉犯詐欺、竊占及貪汙等罪嫌,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黃碧恭並無 詐欺、竊占及貪汙犯行,乃以105 年度偵字第208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竹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碧恭(下稱告訴人)、證人劉銀城、机慈惠於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告訴人部分見他卷第38-41 頁、偵一卷第254-
255 、263-264 頁、偵三卷第10-11 頁、劉銀城部分見偵二 卷第12-14 頁、机慈惠部分見偵二卷第12-14 頁),並有台 灣新新聞報104 年1 月21日、聯合報104 年1 月23日、台灣 時報104 年1 月23日報導內容、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104 年12月2 日(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104 年12月12日) 高市法字第10468607300 號函、調查筆錄、檢舉狀、內門紫 竹林寺89年5 月9 日第四屆第二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土地捐獻書、承受捐獻同意書、內門鄉公所89年6 月7 日( 八九)內鄉民字第四八九三號函、萃文基金會99年2 月4 日 第四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101 年度雄院民認嫻字第00529 號認 證書、被告簽具之切結書、萃文基金會103 年3 月26日第五 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106 年)4 月11日高市社人團字 第00000000000 號同意備查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20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見他卷第4-7 頁 、偵一卷第124-251 、68-71 、64-65 、72頁、他卷第8-13 、44-45 頁、偵二卷第138-141 、81-84 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詢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同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之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行為人 於此之後,若在自己所涉誣告案件中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 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例 、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之誣告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被告所誣 告之案件,係經檢察官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依 據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基金會事務運作與告訴人產生齟齬,不思詳 盡查察及理性處理,即透過媒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人格及地位,且媒 體傳播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 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復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其所指述之詐欺、 竊占及貪汙等罪嫌,仍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使告訴人無端 遭受刑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 偵查作為,使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再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審 訴卷第15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就其所犯誹謗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悟之 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向被告就本案事由提起民事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判決確定,判 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並應登報道歉等情,有前開判 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被告所刊登之道歉啟事在卷可考 (見偵三卷第29-36 頁),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綜合其上揭犯行等情,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 告存有僥倖心理,為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 緩刑之意,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 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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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215號卷,稱他卷 │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36號卷1,稱偵一卷 │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36號卷2,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67號卷,稱偵三卷 │
│五、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卷,稱審訴卷 │
│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卷,稱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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