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葳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56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680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 號1樓「雙福人力 仲介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下稱雙福仲介公司)之仲介 人員。緣印尼籍代號105A1 之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前經雙福仲介公司介紹,於民國98年11月8 日起, 在陳國雄住處擔任外籍家庭看護工,茲因受看護者於99年10 月19日死亡,陳國雄旋於同日通知甲○○將甲女帶回。而甲 ○○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外籍看 護工不得非法從事看護以外其他業務,竟意圖營利,基於媒 介外國人非法替他人工作之犯意,於同日將甲女帶至鄭為宗 、蔡嘉娉(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6 號 判決就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並駁回無罪部分上訴,嗣再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0 號之「筌 聖老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筌聖公司),由鄭為宗、蔡嘉 娉僱用從事豆腐生產之工作,甲○○則按月收取新臺幣(下 同)4,800 元仲介費(迄甲女於105 年1 月29日遭查獲止, 已收取99年10月起至104 年12月間之仲介費共30萬2,400 元 【計算式:4,800 元×63月=30萬2,400 元】),嗣於99年 12月13日,再由甲○○之子蘇岳廷(所涉業務登載不實罪部 分,業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向主管機關通報甲女逃逸。嗣
甲女因不堪勞動條件而以手機聯繫其印尼之家人透過中華民 國駐印尼代表處人員報警,經警於105 年1 月29日持搜索票 至筌聖公司執行搜索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 核與證人甲女、鄭為宗、蔡嘉娉、蘇岳廷暨證人即筌聖公司 司機馮台強、證人即同在筌聖公司工作之印尼籍代號105A2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陳國雄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在筌 聖公司工作之菲律賓籍代號105A3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106 年4 月7 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2644100 號違反就 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 人詳細資料(甲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1 月29日及 106 年2 月28日談話紀錄表、申請書、說明函、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9年11月22日勞職許字第0991455329號函、甲女護照 及工作簽證影本、筌聖公司薪資帳冊各1 份、現場搜索照片 9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 第2 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擅自媒介外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 破壞我國外籍移工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 之管理,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健康狀況及其素行,暨考量其 本件媒介之人數、取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部分:
㈠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 本件雖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施行前所犯,然關於沒收之法 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件仲介甲女後,共取得30萬2,400 元之仲介費,業 經認明如前,此係被告犯本件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要屬無 疑,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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