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電線壹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竊水&挖損案件追償水費試 算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7年9月12 日高雄字第1071322073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 合適用時,祇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二)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三)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四)全部法優於一部 法;(五)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 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 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 竊水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 是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 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 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 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 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是若行為人有竊取自 來水之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刑法竊盜 罪處斷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王嘉宏以水桶盛裝連接台灣自水來股份有限公司供水 管線內自來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其攜帶電燈插入連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插座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107年 4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其間先後多次竊取自來水、電 能使用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時、空密接下接 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分別成立竊盜罪。聲請人認被告竊取 自來水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罪,尚有未恰, 爰依法變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方便,任意竊取他人之 自來水及電能,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所生危害輕微。末斟以被告自 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 如前述,考量其為貪圖小利,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刑章,犯 後尚知坦承犯罪,顯然已經體會自己錯誤,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 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五、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罪 嫌,其每日用水、用電約為1-2小時,業據被告自陳在案( 偵卷第127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僅得認定被告之竊水 、竊電之時間為107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共計14日,此14
日之用水、用電度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依罪疑為輕之原 則,認本件被告用水、用電時間為每日一小時,則其計算式 如下:
㈠水費部分:
依追償水費計算表1紙(偵卷第135頁),及告訴代理人陳毅 修所述:該追償水費計算表係以1日使用8小時,使用期間為 3個月,計算用水度數為1215度,金額總計應賠償1萬4,689 元,惟以被告所述每日使用1小時計算,則被告竊水之數量 應該是23.625度(計算式1215度《以3個月每日8小時計算之 用水度》÷8《以每日竊水1小時計算》×1/3《以竊水1月計 算》×14/30《以14天計算》=23.625度),換算其價額為 260元(計算式:23.625×10.99《每度水費》)=259.639 元≒259元),故被告應追徵之水費價額應為259元。 ㈡電費部分:
依追償電費計算公式1紙(偵卷第55頁),及告訴代理人施 振民所述:該追償電費計算表係以1日使用8小時,使用期間 為1年,計算用電度數為2920度,金額總計應賠償1萬2,334 元,惟以被告所述每日使用1小時計算,則被告竊電之數量 應該是14.19度(計算式2920度《以1年每日8小時計算之用 電度》÷8《以每日竊電1小時計算》×1/12《以竊電1月計 算》×14/30《以14天計算》=14.19度),換算其價額為38 元(計算式:14.19×2.64《每度電費》)=37.461元≒37 元),故被告應追徵之電費價額應為37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沒收之不法利益總金額為新台幣296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扣案電線1捲,係被告所有,供其在本案現場接電所用,據 其自承在卷甚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塑膠三通水管1組,據被告稱 係供其修理水電所用之物,與本件竊水犯行無關等語,爰不 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 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 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90號
被 告 王嘉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宏明知高雄市○○區○○路 00 巷 00 弄 0 號房屋, 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有之廢棄眷村房舍,其並無向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合法申請使用該處水電,且該房舍之水管 顯係從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私接管線,竟基於竊水及竊電 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4 月 10 日至同年月 23 日間,擅 自使用該廢棄房舍,並以水桶盛裝上開私接管線內之自來水 ,並攜帶電燈插入該處之插座,而供其使用。嗣於 107 年
4 月 23 日晚間 9 時許,經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派員 協同員警至現場查獲王嘉宏私自佔用上開廢棄房舍(竊佔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及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顏冠盛、朱維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邱 詮展、施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海軍陸戰隊指 揮部 107 年 9 月 25 日海陸眷服字第 1070008991 號函 1 紙,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王嘉宏於警詢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王嘉宏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 98 條第 1 款未經自 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及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同法第 323 條竊取電能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之 竊水行為。被告上開竊水及竊電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所涉情節十分輕微,所造成損害亦十分輕微,且告訴人均 表示刑事部分之處置沒有意見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 新。至扣案之三通塑膠水管 1 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勁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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