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8號
CTDM,108,簡,208,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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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勵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勵君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勵君李郁芬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橘 子廚房」早餐店旁鴨肉店之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利 用其至上開早餐店吃完早餐後付款時,李郁芬請其自行至櫃 檯找零錢之機會,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擺放 於該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 至5 、7 至 11、13、14所示被告竊得之現金金額原記載為新臺幣【下同 】350 元至400 元,就附表編號6 、12所示被告竊得之現金 金額原記載為1,000 元至1,200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特 定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李郁芬發覺遭竊, 裝設監視錄影器後發現係林勵君所竊取,林勵君則於李郁芬 報警前,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20時20分許,於前揭各次竊 盜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向員警供承有前開犯行,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進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勵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郁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為 佐,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被告與告訴人LI NE對話之紀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行竊之行為,係分別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14次竊盜犯行 ,犯罪日期不同,時間顯有區隔而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容有未洽。
㈡再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於本件案發後,係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前,即主動至警局向員 警坦承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當時員警尚未發覺被告涉嫌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行 竊之情事,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本件所犯各次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給予其自行找零之機會,率爾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其犯後並已賠償3,000 元與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部分減輕(被告賠 付金額用以扣抵附表編號1 、2 、3 、6 、12所示犯行犯罪 所得之原因,詳後述),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其犯 罪之手段、各次竊得之金額及現存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上開所犯14罪,分別量處如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14次竊 盜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7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 間,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手法雷同,而被告各次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亦非巨,是考量被告本件14次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 ,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1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 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各次行竊所竊得之現金,均屬其犯罪所得, 要屬無疑,惟被告案發後已賠付3,000 元與告訴人,已如前 述,若就其已賠付之部分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應如 何計算各次竊盜所得金額應予扣除不宣告沒收乙節,本院審 酌被告於附表編號6 、12所示竊盜犯行之所得較高,依有利 於被告原則,該2 次犯罪所得應予優先扣除,至被告賠付之 3,000 元扣除該2 次之犯罪所得後,尚餘1,000 元(計算式 :3,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因其餘各 次之犯罪所得均為350 元,為方便計算,乃依被告行竊之時 間依序扣除,是以,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於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得扣除不予沒收,扣除後被告賠付之金 額尚有300 元(計算式:1,000 元-350 元-350 元=300 元),用以扣除其於附表編號3 所示竊得之款項後,尚不足 50元,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尚有50元需沒收(計 算式:350 元-300 元=50元),其餘附表編號4 、5 、7 至11、13、1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350 元,因被告賠付之 金額已不足抵充,均需沒收,就上開尚需沒收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各次行竊所得、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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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4 月23日上午某時許│350元 │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7 年4 月24日上午某時許│350元 │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7 年4 月25日上午某時許│350元 │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4 │107 年4 月26日上午某時許│350元 │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7 年4 月27日10時許 │350元 │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7 年4 月28日10時21分 │1,000元 │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7 年4 月30日上午某時許│350元 │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7 年5 月1 日上午某時許│350元 │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9 │107 年5 月2 日上午某時許│350元 │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0 │107 年5 月3 日9 時53分 │350元 │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1 │107 年5 月4 日9 時58分 │350元 │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2 │107 年5 月5 日7 時19分 │1,000元 │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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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 年5 月7 日9 時59分 │350元 │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4 │107年5月8日上午某時許 │350元 │林勵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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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