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1號
CTDM,108,簡,191,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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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148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雖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為圖取利益,輕信詐 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話術,欲以出租帳戶牟利, 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11日15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並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2 個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庚○○、 游○媛(91年7 月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姓名 均詳卷)、乙○○、丙○○、辛○○、丁○○、己○○等7 人施用詐術,致庚○○等7 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存)至上開2 個金 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 得逞。嗣經庚○○等7 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庚○○、乙○○、丙○○、辛○○、丁○○、己 ○○及證人即被害人游○媛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7 年9 月7 日國世 永康字第1070000091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及對帳單、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9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2026號函所 附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發票、告訴人及被害人 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各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詐取 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 個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2 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7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 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 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該不詳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即少年游○媛施以詐欺取財之犯 行,雖係對少年故意犯罪,惟依現存卷證資所示,僅得認 定被告對其交付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 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係少年之情狀亦同有認識 ,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苛令被告本件所犯,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所規定加重



其刑之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 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 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 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 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 ,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 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 處。聲請意旨認應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處斷,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 、7 部分)與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既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既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應已預見交 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 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竟欲貪得出 借每本金融帳戶資料每月可獲得3萬元利益之動機,輕信 詐騙集團成員話術,而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 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 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 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 間互信關係,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迄今 仍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然本件 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 ,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前揭分別匯(存)入被告所有 之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 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



犯罪所得之事實;又被告雖係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3 萬元 代價交付上開帳戶,惟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方未交付款項等 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租金、報酬等其他犯罪 所得,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淑姿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匯入帳戶│偵查案號│
│ │被害人│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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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13│100,000 元 │國泰世華│臺灣橋頭│
│ │庚○○│13日14時13分許,撥打電話│日14時30分許│ │帳戶 │地方檢察│
│ │ │予庚○○,佯稱係其姪子陳│ │ │ │署107 年│
│ │ │柏楷,因投資急需向其借款│ │ │ │度偵字第│
│ │ │云云,致庚○○信陷於錯誤│ │ │ │12148 號│
│ │ │,而臨櫃匯款。 │ │ │ │ │
├──┼───┼────────────┼──────┼───────┼────┤ │
│ 2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14│17,012 元 │國泰世華│ │
│ │游○媛│14日17時52分許,撥打電話│日18時29分許│ │帳戶 │ │
│ │ │予游○媛,佯稱係「NINIS │ │ │ │ │
│ │ │」及郵局客服人員,並向其│ │ │ │ │
│ │ │訛稱:其已加入購物優惠方│ │ │ │ │
│ │ │案,需補足最低消費金額云│ │ │ │ │
│ │ │云,致游○媛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操作ATM 而匯款。 │ │ │ │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14│7,728 元(不含│國泰世華│ │
│ │乙○○│14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日18時36分許│手續費15元) │帳戶 │ │
│ │ │予乙○○,佯稱係「嘉德鳳├──────┼───────┤ │ │




│ │ │梨酥」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107 年8 月14│8,345 元(不含│ │ │
│ │ │人員,並向其訛稱:先前購│日18時38分許│手續費15元) │ │ │
│ │ │物時,誤將其設為批發商,│ │ │ │ │
│ │ │導致多筆訂單,需操作ATM │ │ │ │ │
│ │ │取消訂單云云,致乙○○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而│ │ │ │ │
│ │ │匯款。 │ │ │ │ │
├──┼───┼────────────┼──────┼───────┼────┤ │
│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14│29,985元(不含│國泰世華│ │
│ │丙○○│1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日19時22分許│手續費15元) │帳戶 │ │
│ │ │華英,佯稱係「海峽號船運├──────┼───────┼────┤ │
│ │ │公司」及郵局客服人員,並│107 年8 月14│30,000元 │台新銀行│ │
│ │ │向其訛稱:其有一筆訂單錯│日19時54分許│ │帳戶 │ │
│ │ │誤,需操作ATM 取消訂單云├──────┼───────┤ │ │
│ │ │云,致丙○○陷於錯誤,依│107 年8 月14│30,000元 │ │ │
│ │ │指示操作ATM 而匯(存)款│日20時11分許│ │ │ │
│ │ │。 ├──────┼───────┤ │ │
│ │ │ │107 年8 月14│30,000元(含手│ │ │
│ │ │ │日20時21分許│續費15元) │ │ │
├──┼───┼────────────┼──────┼───────┼────┤ │
│ 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14│8,123 元 │國泰世華│ │
│ │辛○○│14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 │日19時26分許│ │帳戶 │ │
│ │ │予辛○○,佯稱係「明洞國│ │ │ │ │
│ │ │際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銀│ │ │ │ │
│ │ │行客服人員,並向其訛稱:│ │ │ │ │
│ │ │先前購物時,因店員誤將其│ │ │ │ │
│ │ │設為超級會員,需操作ATM │ │ │ │ │
│ │ │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廖靖│ │ │ │ │
│ │ │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 │ATM 而匯款。 │ │ │ │ │
├──┼───┼────────────┼──────┼───────┼────┼────┤
│ 6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14│20,000 元 │台新銀行│臺灣臺中│
│ │丁○○│14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日21時13分許│ │帳戶 │地方檢察│
│ │ │予丁○○,佯稱係「NINIS │ │ │ │署108 年│
│ │ │」客服人員,並向其訛稱:│ │ │ │度偵字第│
│ │ │先前購物時,因工作人員誤│ │ │ │5593號 │
│ │ │將其設為批發商,導致將分│ │ │ │ │
│ │ │期付款,需操作ATM 取消訂│ │ │ │ │
│ │ │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而存款。│ │ │ │ │




├──┼───┼────────────┼──────┼───────┼────┤ │
│ 7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8 月14│30,000 元 │台新銀行│ │
│ │己○○│14日20時1分許,撥打電話 │日20時49分許│ │帳戶 │ │
│ │ │予己○○,佯稱係「NINIS │ │ │ │ │
│ │ │」及郵局客服人員,並向其│ │ │ │ │
│ │ │訛稱:先前購物時,因工作│ │ │ │ │
│ │ │人員疏失,導致將重複扣款│ │ │ │ │
│ │ │,需操作ATM 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致己○○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操作ATM 而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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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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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