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英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 ,於104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假釋因故遭 撤銷,於105 年7 月8 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20日,於105 年 12月2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另案有期徒刑11月、11月,於 10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 定,考量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多次,可見其主觀上具特 別惡性;又被告前案已入監執行接受矯正措施,卻於執行完 畢後假釋出監未滿一年即再犯竊盜罪,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 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竊 盜經法院判刑之前科,仍僅為貪圖個人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審酌被告尚知錯悔 過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及業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 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鳳梨19顆,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13號
被 告 趙英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路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英章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10月 7 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0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鳳梨園內,徒
手竊取謝清泰所有之鳳梨19顆(價值約新臺幣600 元,業已 發還謝清泰)得逞。嗣經謝清泰報警,經警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鳳梨19顆,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英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謝清泰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現場及贓物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趙英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