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15號
CTDM,108,簡,1015,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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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翔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凌晨3 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周祥車業」前,見升降 台上置有湯淺牌機車電瓶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85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述 電瓶1顆,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載運離去,復於同年月30 日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興昌資源回收場變 賣,得款32元。嗣因周祥車業之負責人周伯祥發現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王建翔,並於 108年1月4日16時55分許,前往上址興昌資源回收場扣得上 述電瓶1顆(業經發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旻蓁、證人即興昌資源回收場員工賈 展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扣案物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5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75日,於107 年9 月8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被告上述累犯及本案犯罪情 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對被告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電瓶 1 顆為警查扣後,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見被告警詢筆錄),並被告之品行( 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犯罪所得電瓶1 顆,既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自無庸沒收。
(二)另被告將上開電瓶變賣予興昌資源回收場而得款32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賈展濬證述明確,核屬被 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無訛,此部分雖未扣案,然為免被告 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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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