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23日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柳橋分公司(下稱寶雅岡山柳橋分 公司),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如附表所示售價共計新臺幣(下 同)10,379元之商品,並將之先攜入更衣室內,再於更衣室 內拆開商品包裝並放在手提包及塑膠袋內後,再走出店外而 得手。因該店店長張鈺晨已查覺有異,遂一直注意黃綉婷動 向,見黃綉婷未結帳即行離去,便上前在店門口附近攔阻後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 還該店店長張鈺晨),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岡山柳橋分公司委由張鈺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黃綉婷於本案被訴之罪係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 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且 屬本院認應判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 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理時以當庭直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 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查無各該證據有不具 證據能力之情事,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上述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有人逼我的云云。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上述客觀行為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張鈺晨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104年5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40108490 0號函、寶雅岡山柳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委任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三、至被告雖辯解如上,惟查,證人張鈺晨就本案發覺被告犯案 經過,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7年7月23日11時30分許,在寶 雅岡山柳橋分公司有注意到一位女客人(按:即被告)推著 兩籃的商品進入2樓試衣間內,因為聽到裡面有拆封塑膠袋 包裝跟膠帶包膜的聲音,我就在外面等。於12時55分的時候 ,該人從試衣間內走出來後,就提著兩大袋的塑膠袋跟他的 兩個包包走出來,然後他就直接往收銀櫃臺前進,在收銀櫃 臺交還部分商品後,他就直接往出口走去。於是我等他走出 店門口外,就詢問她是否有商品未結帳,她就說我身體不舒 服,在趕時間,但我詢問她是否有商品未結帳,她就跟我說 ,我東西還你,請不要報警。她是騎著機車到我們店裡行竊 。我不認識被告,沒有恩怨或仇恨,但她是常客等語。上開 證述內容係證人張鈺晨於案發當日所做成,衡以其與被告並 無何恩怨糾紛,且其證述與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互 核一致,是其證述應可採信。則由上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 片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係獨自進入該店,並將如附表所示之 物帶入更衣室,將包裝拆卸裝入袋中,並在收銀櫃臺先將部 分商品交還後,再行離開該店。則被告既能以將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先行帶入試衣間藏妥後,再行攜帶出店;且於離店前
,尚知先通過收銀櫃臺,將部分物品返還,以隱蔽其尚有多 數物品藏放在包包內之事實後,再行離開,遭查獲後,亦知 要求證人張鈺晨勿報警,願意返還物品,由上述客觀事實在 在均可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實與一般竊盜犯嫌無異,其 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四、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查,由上開證人證述及翻拍照片,均可 得知被告於案發時,周遭並無旁人,且被告於遭查獲當下, 亦未提及有何遭逼迫之情事,而僅求稱勿報警而已。再者, 被告既為該店之常客,倘其果真受到旁人逼迫,要求其拿取 市面上常見用品,何以其於獨自入店後,未向任何人求助? 又其所竊取如附表之物,其中多有婦女個人衛生用品,於拆 封後通常即無人會願意使用或購買,倘果真如被告所言,係 受他人脅迫,則他人有何可能要求被告竊取此類用品?是故 ,被告上揭所辯應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竊盜罪之罰金之 最高度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或2項之情形 等語。查被告雖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被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在卷可參,惟本 院認依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均與常人無異,亦知悉竊取他 人之物是會為警查緝之行為,否則當不至請求證人勿報警。 再參諸被告於本案前不久之107年5月16日,亦因竊盜案件經 移送橋頭地檢署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0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 其於該案中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該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由 此亦足見被告於本案時精神雖有上述障礙,然仍於行為時尚
無刑法第19條第1或2項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 理由,所請求精神鑑定之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 回,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因竊盜案件,經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7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再 犯本案,實不足取。惟念其有上述之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 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審酌本 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 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之填補,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 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就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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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數量│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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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維OPP膠帶48mm*36.4m │1個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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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思高-玫瑰玻尿酸晚安凍模120ml │1個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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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金莎T8 巧克力禮盒100g │2盒 │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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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莎T5巧克力禮盒62.5g(5粒) │2條 │1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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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清秀佳人XL-5入 低腰棉褲 │1包 │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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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KA-611-6合一 工具燈組 │2個 │1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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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HELLO KITTY 臉蛋造型扁梳 │1個 │1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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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HELLO KITTY 臉蛋氣墊摺疊梳鏡 │1個 │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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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HELLO KITTY 坐姿氣墊摺疊梳粉 │1個 │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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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SDI樂活輕鬆釘書機(附針)1111CA │3個 │1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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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PLUS10號訂書針 │3個 │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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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手牌SDI10 號訂書針 │2個 │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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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PLUS黑不沾膠剪刀SC-160SF │2支 │1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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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曼秀雷敦涼舒薄荷精神棒 │1個 │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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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虎標萬金油(白)10g │1個 │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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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恩澤四季彩色糖 100g │4包 │1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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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3288粉 38水玉俏麗內衣套組 │1套 │2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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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2900-B80 黑女內衣 │1件 │1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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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3288粉 36水玉俏麗內衣套組 │1套 │2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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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3506B-34B-綠思婷夢成套內衣 │1套 │2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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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森田藥妝煥白精華面7入 │2盒 │5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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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柔蝶珍珠美白綠豆粉200g │1盒 │1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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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多功能工作燈 │1個 │2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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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歌林5吋USB充電小風扇 │1個 │2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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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歌林4吋USB充電小風扇 │1個 │2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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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迷你型輪座25尺延長線11-A-2P-TC │1個 │3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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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NATUREFACE100%蘆薈保濕舒緩凝膠 300ml│1個 │1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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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曼秀雷敦軟膏35g │1個 │1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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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Uy超水萃蘆薈水凝膠250ml │1個 │3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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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Andes安迪士巧克力雙薄荷132g │2個 │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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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森永牛奶糖(原味)50g │5盒 │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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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尊爵型尼龍全開式雨衣-粉 │1件 │4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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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MAX 10號訂書針 │3盒 │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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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專守柑梅糖155g │1包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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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森永果然嗨啾軟條糖水蜜桃35g │5條 │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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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森永果然嗨啾軟條糖蘋果藍莓50g │2條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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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利口樂草本喉糖32g │2條 │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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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利口樂草本喉糖櫻桃蜂蜜32g │2條 │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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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樺達喉糖50粒檸檬50g │2條 │1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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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京都念慈庵煉順枇杷膏75g │1盒 │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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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3505B-36B-藍思婷夢成套內衣 │1套 │2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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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3506B-36B-綠思婷夢成套內衣 │1套 │2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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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鋯石耳扣耳環-199 │1個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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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鋯石耳扣耳環-198 │2個 │3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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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鋯石C圈環-單排方 │1個 │1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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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鋯石耳環三入組一方 │1個 │1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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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閃耀鋯石耳環-20 │1個 │1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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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森永嗨啾軟條糖葡萄35g │5條 │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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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森永嗨啾軟條糖草莓35g │7條 │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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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books K14 三段充電風扇-黑 │1個 │2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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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清秀佳人L-5入 低腰棉褲 │1包 │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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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日本便利水果刀 │2把 │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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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I am Okay-小方鏡 │1個 │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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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義美酥片(巧克力)35g │4包 │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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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SY日系自動夾-1 │1個 │1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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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橘之屋萬用封口夾4*8小 │1個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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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Q5-3充電式伸縮變焦手電筒 │1個 │3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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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瘋狂#201瞬間膠2g │1個 │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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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品味生活-尖星折梳 │1個 │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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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Dadaisun公主自動夾(對)49 │1個 │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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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6cm自動夾-亮黑2入 │1個 │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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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伯樂鋼針環保修正液CD-1000 │2個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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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筆 │6支 │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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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手牌壹指訂雙排訂書機 │1個 │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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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綠油精10g │1個 │1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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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四維雙面膠12mm │1個 │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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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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