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金增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金增為馮嘉瑜前配偶(雙方已於 108 年3月間離婚),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 1月17或24 日間某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某汽車旅館 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性器接合方式為性交行 為1次。 案經馮嘉瑜查看行車紀錄器察覺提起告訴,認被告 馬金增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馬金增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刑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需告訴乃論。告訴人馮嘉瑜於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108 年5月7日撤回告訴狀 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規定改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並依上揭撤回告訴 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