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28號
CTDM,108,撤緩,28,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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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
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偉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字第六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37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 罰金),緩刑2年,於107年5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月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9號判處拘役55日,並 於108年4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 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前、後案犯罪事實及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各情,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犯竊盜罪經本院宣告緩 刑後,竟仍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月6日,再犯後案相同罪質



之竊盜罪,其前後兩罪之犯罪性質與侵害法益相同,可見受 刑人於前案遭查獲後,猶未能深切反省。準此,足認受刑人 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案緩刑 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案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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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