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慶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毒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慶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後,再送強制戒治,並於102年4月 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戒毒偵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巫慶國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7時42分為警採尿前72小時之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7時許,因向 劉威庭(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購買毒品案件,經傳喚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查覺有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 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 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 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 、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如曾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依同條例第 20條第1、2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倘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即屬違背上 開程序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 照表等證據可稽。惟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 第78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4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本件被告不論係 於其自述之107年11月初、107年11月6日,抑或檢察官所認 定之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7時42分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為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完畢 後5年後再犯,依法自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項之規定辦理,而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訴追條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 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