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鐘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鐘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周鐘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 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6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之高雄客運○站廁所內,以將海洛 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9 月28日10時3 分許,因另案通緝自行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投案,而其於前揭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供承上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鐘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 第17至48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 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第69、79頁),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旗警21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216 )各1 份在卷可參(詳警 卷第6 至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 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
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 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 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 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 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 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 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 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 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 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 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6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 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甲案部分 應自103 年10月9 日執行至105 年8 月8 日,乙案部分則自 105 年8 月9 日執行至107 年6 月8 日,被告於103 年10月 9 日入監執行,至106 年8 月9 日因縮短刑期而予以假釋等 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甲案部分顯 於105 年8 月8 日即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 犯之甲案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 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2 年餘即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 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
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107 年9 月28日之警詢筆錄1 份為憑(詳警卷第4 頁),堪認核符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 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 及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且 本件犯行乃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罪質顯較單純施 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 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入監前開瓦斯行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然因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判決確定,並於105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一事,業如前述, 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為此不 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