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華
具 保 人 蔡佳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按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羅紹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以107 年橋院秋刑黃緝字第397號發布通緝,於108年1月29日為警 緝獲到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命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 1萬元,嗣由具保人蔡佳儒繳納足額之現金保證後,於同日 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7年橋院秋刑黃緝字第397號通緝 稿、108年1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上有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見院一卷第103頁;院二卷第33至47頁)。嗣經本院 依被告之住、居所地傳喚其於108年4月12日10時行準備程序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 又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向本院報到等情 ,有被告傳票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108年4月12日準備 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年5月 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9414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08年5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17427號函被 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19至 131頁、第149至151頁第155頁、第159頁),又被告及具保 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足參(見院二卷第157頁、第161頁),足見被告
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