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桂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179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
:108 年度簡字第98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桂晏於民國107年9月12 日下午6 時56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 營分駐所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左 營分駐所,且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告訴人高 禎穗口出「惡毒的女人」等侮辱性之言語,足以損害告訴人 之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柯桂晏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 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禎穗已於108 年5 月23日當庭言詞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 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