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405號
CTDM,108,審易,405,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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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4號
                         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7號
、第1211號、第1706號、第19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原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9時至20時20分間某時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1樓,見賴儀玲所有,而由翟志偉管 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駛離現場而得手。
(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15時許,在其 當時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號2樓,趁房東許素英 之子林明宏外出之際,啟門進入林明宏個人管理使用之房 內,徒手竊取林明宏所有之現金7千元後離開現場而得手 。
(三)於107年9月12日2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1樓,見林左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約1萬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置於前置物箱內,竟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駛離現場 而得手。
(四)於107年9月17日22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見吳帛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價值約2萬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駛離現場而得手。二、案經翟志偉、林左銘林明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原賢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原賢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翟志偉、 林明宏、林左銘吳帛魁張惠昌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上揭 事實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2號、第837 號、第1414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6月;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上開各罪嗣復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 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併付保護管束。而後假釋因故遭撤銷,於106年8月1日入 監執行殘刑4月18日,甫於10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 案件間罪質部分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經裁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 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 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 ,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前案紀 錄之品行資料,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慮及 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不穩定,經濟 狀況小康,入監前與哥哥同住,已離婚,3名子女均由前 妻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三)、(四)所示竊得之機車,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翟志偉、林左銘、吳 帛魁等人,有前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電話 紀錄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現金7千 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林明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上揭事 實一(一)、(三)、(四)所示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該等 機車內之汽油,等同被告獲有相當於減少支出油料之利益, 雖亦屬其竊盜犯罪所得,然觀其犯行,均係使用竊得機車代 步未久即棄置不用,堪認其所使用期間尚短,所使用汽油數 量亦難以估算,縱予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 院爰認尚無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嚴維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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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