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63號
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自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1
號、第2052號、第2301號、第2384號、第3826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自福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四、五),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許自福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自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07年9月28日10時45分許,行經余瑞興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推開大門進入該址屋內, 竊取余瑞興所有之不詳廠牌白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於107年9月13日12時10分許,行經阿麗(SAILAH,印尼籍)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見該址大門未上鎖, 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竊 取阿麗所有之現金1千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三)於107年10月26日9時2分許,行經白碧葉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0弄0號住處,見該址大門開啟,竟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步行進入該址屋內,徒手竊取白碧葉 所有之鴻海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3千元)、白碧葉之子 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2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殘障手冊各1份等物)而得手,嗣欲離去之際,遭白碧 葉撞見,許自福即藉詞推拖離去現場。
(四)於107年11月6日12時22分許,行經張李鳳英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假意向張李
鳳英借用廁所,經張李鳳英同意後,進入該址屋內,隨即 前往該址2樓搜尋財物,徒手竊取現金2萬5千元,得手後 離去現場。
(五)於107年11月26日12時42分許,行經林陳秀裡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假 意向林陳秀裡表示要找其林陳秀裡之子,並表示要找紙、 筆留下電話,經林陳秀裡同意後進入該址屋內,徒手竊取 現金3千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六)於107年12月10日13時14分許,行經陳柏宏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關,竟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步行進入該址屋內,徒手竊取陳柏宏住 處冰箱內之烏魚子2籃(價值共約9萬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
二、案經余瑞興、阿麗、陳柏宏、白碧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楠梓及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自福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瑞興、阿麗、 張李鳳英、林陳秀裡、陳柏宏、白碧葉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竊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查訪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三)、(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上揭事實一(四 )、(五)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上揭事實一(四)、(五)所為,亦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倘行為人 並非擅行進入,而係得被害人同意始行進入住宅內,自與 侵入住宅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如上揭事實一(四)、(五)所示 犯行,分別以借用廁所、尋人等名義,獲得張李鳳英、林
陳秀裡同意後,始行進入其等住處,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108年度審易363號卷第101頁),並分別據證人張李 鳳英、林陳秀裡於警詢證述在卷(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0773408400號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依前開 說明,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而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容 有未洽,然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予被告答辯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99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就被告 如上揭事實一(四)、(五)所示犯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 簡字第795號(含103年度聲字第1923號更定累犯)、第874 號、第1084號、第2342號、103年度易字第529號、第74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5月、5月、4月、10 月、7月,上開8罪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其先前另案假釋遭撤銷所 餘殘刑7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後接續執行另案公共危險罰金易服勞役80日,實際 出監日為106年9月3日),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 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 裁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前揭事實所示各 該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 範。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竊盜前科外 ,尚有搶奪及數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手 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千至1千 1百元,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生 活狀況,前有心臟病、心律不整等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經宣告 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4、5),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 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就 其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執行刑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六)所竊得之不詳廠牌白色手機 1支、現金1萬元、現金1千元、鴻海廠牌手機1支、現金2 千元、黑色皮夾1個、現金2萬5千元、現金3千元、烏魚子 2籃等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 別於其所犯各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稱其如 上揭事實一(六)所竊得之烏魚子業已變賣得款3千元,然 被告就其變賣所竊得之物品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 查是否屬實,且其所述出售價格,與告訴人陳柏宏所述物 品價值差距甚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 仍就該物品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另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示犯行雖另竊得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殘障手冊各1份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上開證件實際上價值甚微,亦難換算為金錢數額,且非 不能作廢、申請補發,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是就前開證件等物宣告沒收,應無實益而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 此說明。
(三)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李廷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所涉犯行 │主文 │
├───┼───────┼─────────────────────────┤
│1 │上揭事實一(一)│許自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白色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
│ │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上揭事實一(二)│許自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上揭事實一(三)│許自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鴻海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黑色皮夾壹個│
│ │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上揭事實一(四)│許自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上揭事實一(五)│許自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上揭事實一(六)│許自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烏魚子貳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