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富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香菸陸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3 時許,至高李玉英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雜貨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破壞上開雜貨店的 鐵皮牆壁,再自遭破壞後之缺口處攀爬進入該店後,竊取店 內之香菸6 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高李玉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榮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 卷第65頁、第71頁、第75頁),經核與被害人高李玉英於警 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10頁),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再公訴意旨依被害人之陳述認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為香菸6
、7 條及現金4,000 元至5,000 元,而經核全案卷證,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本件竊盜所得現金之確實金額及香菸之確實數 額為何,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依最低額認 定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為現金4,000 元及香菸6 條,併予敘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竊時所使 用之老虎鉗,既可破壞上開雜貨店之鐵皮牆壁,可認屬質地 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堪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無訛。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毀」係指「 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 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本件行竊時,係先破壞上 開雜貨店之鐵皮牆壁,再自該牆壁破損處攀爬進入店內行竊 ,其破壞及攀爬鐵皮牆壁之行為,已使該牆壁喪失防閑作用 ,自屬毀越牆垣竊盜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 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牆垣」之加重事由,然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 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前揭財物,所為實不足 取,且其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曾數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至49頁),素行非佳,且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 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香菸6 條及現金4,000 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要屬無疑,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本件持以行竊之老虎鉗並未扣案,而本院考量刑法沒 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 罪行為,而老虎鉗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 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 ,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上開老虎鉗為沒收、追徵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