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8年度,6號
CTDM,108,審原易,6,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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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8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勝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2 月5 日0 時許,飲酒後至李品羚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 號住處,攀爬至該屋2 樓,並徒手開啟該處未上 鎖之窗戶後,攀爬進入該屋,嗣徒手竊取置於該屋2 樓房間 內由李品羚所管領之白金項鍊及銀項鍊各1 條(價值共計新 臺幣7,00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所著褲子之右側口袋 ,後因不勝酒力,倒臥於該屋2 樓房間內睡著。嗣經李品羚 於同日2 時30分許發覺有異後告知其母,其母復通知該里里 長陳木源到場協助,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李勝民 ,並依法扣得其上開竊得之項鍊2 條,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品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勝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 卷第41頁、第51頁、第5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品羚 、證人陳木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12頁), 並有旗山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金飾來源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22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 ,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者;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 告本件行竊時所攀爬上開房屋之窗戶,具有與外界隔絕防閑 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攀爬該窗戶後入屋行竊, 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 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其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 迥異,尚無證據證明其對前案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或存有 特別惡性,若僅因本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即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犯 ,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得之財 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暨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白金項鍊及銀項鍊各1 條,固均屬 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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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