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8年度,6號
CTDM,108,審原交易,6,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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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美



      曾紹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金美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07年1月16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德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德賢路173 巷交岔路口處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飲料店,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向左迴轉,適 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曾紹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德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 交岔路口處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致未能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車不及,曾紹齊騎乘機車車頭撞及陳 金美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陳金美受有左足第 二蹠骨骨折、左側腓骨近端骨折、顏面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 害,曾紹齊則受有右側第5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臉及四 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於108年4月25日經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中記載雙方同意撤回意旨,業經本院 於同年5月22日核定在案(本院108年度橋核字第1146號),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 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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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