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45號
CTDM,108,審交訴,45,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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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3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玉柱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14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58 號前時,與同向後方由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挫擦傷、右側背部挫擦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玉柱明知其駕車肇 事並致楊○○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 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 理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玉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第55、65頁),核與被害人楊○○(下稱被害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7 至10頁、 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1、17、18、21至27、30至3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 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 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 人經本院詢問後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諭知緩 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徵(詳本院卷第55頁) ,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 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境及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7 至18頁),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乙節,均詳如前述,諒渠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相關交通法紀觀 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 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 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另因本院諭 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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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