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273號
CTDM,108,審交易,273,201905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顯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839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伍顯宗於民國107年7月24日0時許,在 高雄市左營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 嫌,另案提起公訴)。嗣於同日4時3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 博愛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 裕誠路交岔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直行及右 轉箭頭綠燈,未待上揭號誌轉變為左轉箭頭綠燈,即冒然左 轉,適有警員黃慶明搭載員警施福林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巡邏車沿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 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警員黃慶明受有頭 部損傷疑腦震盪、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性手肘擦傷、右側下 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員警施福林則受有右側下胸壁挫傷、右 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慶明施福林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