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1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詹育培於民國107 年3 月05日上午9 時 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 區井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謝國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 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 於路面標繪「停」字路段,須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並禮讓 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謝國泰亦疏未注意及此,2 車發生 碰撞,致謝國泰受有左側多處肋骨損傷合併血胸、左側遠端 股骨粉粹性骨折、術後延遲癒合、膝關節僵硬及右膝外傷性 膝關節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國泰於本院審理中,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