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211號
CTDM,108,審交易,211,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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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守安於民國107年3月6日8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環 球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環球路717之1號自外側車道欲 駛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逕自駛入 ,適告訴人洪立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 經上開地點,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 口、右肘、右大腿、雙膝、右小腿及雙足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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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