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67號
CTDM,108,審交易,167,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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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11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秉岳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 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失控自 摔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來,並於翌日(18日)0時10分 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秉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3-24頁;院卷第41、 47、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 酒精測試報告(見警卷第19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0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見警卷第13-15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23- 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22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亦係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 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於飲用酒 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已逾標準值甚 高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 ,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 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他人實害,參以被告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 業、已離婚,有1個小孩需扶養及患有重鬱症、酒精依賴、 領有輕度身障證明之家庭經濟及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1、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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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