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鍾興安
上列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興安先於民國55年5月18日,遭臺 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逮捕並送管訓,直至57年 8月27日釋放;又於74年4月20日再遭逮捕並送管訓,直至75 年9月5日始釋放,而聲請人並未犯罪,且未依法審判,而遭 上開逮捕並送管訓,前後期間長達3年7月27日,屬非依法律 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之執行,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7款、第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國家補償,以每日新臺幣5千元計算賠償等語。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9月1日施行 ,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 「從新從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之法律適用原 則,本件請求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規定,合 先敘明。
(一)原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 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 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 或執行之日起算。」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依法律受羈 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
(二)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 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 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 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 執行之日起算。」同法第1條第7款規定:「七、非依法律受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 行。」是非依法令受羈押等拘束人身自由者,受害人雖得依 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應自停止羈押等處分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逾期請求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三、經查,本件請求人主張其於55年5月18日至57年8月27日、74 年4月20日至75年9月5日,前後經兩次施以矯正處分,固有
提出戶籍登記資料、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貳總隊隊 員離隊證明書各2份為據,然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提出本件 請求,則其於57年8月27日、75年9月5日分別受矯正處分結 束,卻遲至108年4月24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請求補償顯 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請求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