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8號
CTDM,108,交訴,8,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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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森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森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施森德之汽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因交通違規案 件吊銷後,迄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07年7月6日19 時16分許,駕駛高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高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 保安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適有黃桂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靠右暫停在保安路路旁待轉 ,欲左轉駛入復興路,施森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保安路之路旁雖有工事進行,但以交通錐及連 桿區隔車輛通行及施工範圍,黃桂圓騎乘之機車亦有開啟車 尾燈,施森德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 此,所駕汽車右前車頭不慎從後撞及黃桂圓所騎機車車尾, 造成黃桂圓人車向右前方滑行,機車掉落路旁排水溝內,黃 桂圓則失去意識倒在路邊基座施工橫桿上,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頸椎第二節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肺挫傷併 肋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施森德 知悉其駕車肇事致黃桂圓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予救助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僅稍作停留,未下車查看 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並返回高寧公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調閱事故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肇事車輛之車 牌號碼及車籍資料後,於同日21時許及22時許,兩度前往高 寧公司訪查,雖見肇事汽車停放在廠區內,並有施森德在場 ,惟施森德於接受查訪時,均謊稱不知何人駕駛該汽車云云 ,俟警方於同年月8日10時4分許,再度前往高寧公司訪查, 施森德始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 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人前,供承其為警方所欲追查之肇事



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桂圓委由其子黃建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施森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 審交訴字第138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151頁、本院108年 度交訴字第8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7頁),且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97、147 頁、交訴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桂圓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2-23頁,偵卷第23-24、39頁), 復有承辦警員陳文忠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見警卷第2頁、審 交訴卷45-4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1份(見審交訴卷第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警卷第6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3份(見偵卷 第49-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刑案勘察報告 (含採證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7-21、36-57頁)、事故 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5-30頁)、事故現場附近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3張、高寧公司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路人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31-35頁)、 GOOGLE MAP街景圖1張(見偵卷第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7年12月12日高市監苓站字第 1070131098號函1份(見審交訴卷第41頁)及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16、16-1頁 )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肇事路口之保安路路旁雖有工事進行,但以交通錐 及連桿區隔車輛通行及施工範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有開 啟車尾燈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被 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曾考領過汽車駕駛執照,依其 智識能力,客觀上對於告訴人在路旁待轉乙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竟未注意及此 ,不慎從後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車尾致生本件車禍,被告顯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 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開車前於某處喝酒(未經酒測,無法認 定呼氣酒測值高於每公升0.15毫克)」等節,惟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酒後駕車之情形,辯稱:伊係駕車返回高寧公司後, 始開始飲酒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47頁、交訴卷第61頁), 經查:本案承辦警員陳文忠於107年7月6日21時許前往高寧 公司訪查時,發現被告散發濃厚酒味等情,雖據證人陳文忠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交訴卷第49 頁),並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可稽,惟本案事故發生後 ,被告於107年7月6日19時17分許後不久即駕車返回高寧公 司,此觀前開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寧公司 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明。換言之,被告返回高寧公司 至警方前往該公司訪查時止,中間相隔近2小時,實不排除 被告係返回高寧公司後始開始飲酒之可能,至於證人陳文忠 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交通隊同仁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 車輛之行車方式,判斷駕駛者可能酒醉等語(見交訴卷第52 -53頁),惟另名警員僅憑監視器畫面所作之判斷,不無誤 判或流於個人主觀意見之可能。依本案卷存證據尚不足使本 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開車前有何飲酒情事,自 是無從認定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情形,附此敘明。(二)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事故發生 時,聽聞碰撞聲響而暫停一下,但因伊有高血壓之疾病,經 常出現暈眩、頭暈症狀,以致未發現有人被撞,誤認係撞到 護欄,始繼續駕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⑴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僅在事故現場稍作停留,未下車查看



即繼續駕車返回高寧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8頁、審 交訴卷第97、147、149頁、交訴卷第60頁),並有前開事故 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寧公司附近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且告訴人遭撞擊後即失去意識,倒在路邊 基座施工橫桿上,經路人報警而由救護人員將其送醫等情,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見 警卷第10頁、偵卷第18、23頁),是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告 訴人受傷,失去意識倒在路邊基座施工橫桿上後,未對告訴 人施以救助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僅稍作停留旋即駕車 駛離現場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觀諸前引之警員職務報告、刑案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顯示 肇事汽車保險桿右前方及右前車燈均破裂,事故現場遺留燈 殼碎片及保險桿碎片各1片;遭撞機車懸掛車牌之擋泥板斷 裂掉落、左後避震器斷裂、左後車身骨架凹陷、後輪輪框變 形,並掉落在路旁水溝內等情,加以告訴人遭撞擊後失去意 識,倒在路邊基座施工橫桿上,業如前述,足見撞擊力道甚 大,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伊知悉 有撞到物品及聽聞擦撞聲音,伊停下約3到5秒稍加查看,但 未下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8、39頁、審交訴卷第 97、147、149頁、交訴卷第60頁),被告自可從碰撞力道、 聲響、車身震動等跡象,知悉其駕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而造 成告訴人受傷等事實,要難諉為不知。況警方於107年7月6 日21時許及22時許,兩度前往高寧公司訪查,被告當場均謊 稱不知何人駕駛肇事汽車云云,業據證人陳文忠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交訴卷第49-50頁), 並有卷附職務報告2份可稽,倘若被告不知其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豈會於警方前往高寧公司訪查時,就其自身駕駛肇事 車輛乙事加以隱瞞,反而謊稱不知駕駛者何人云云?益徵被 告確實知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始對警 方之訪查以上開謊言加以搪塞掩飾。
⑶被告雖辯稱其因高血壓之疾病,經常出現暈眩、頭暈症狀, 以致未發現有人被撞,誤認係撞到護欄云云,惟依國軍高雄 總醫院岡山分院函復本院有關被告於107年間因高血壓就診 之病歷及說明,固記載被告曾於107年11月21日因高血壓性 心臟病而就診,然被告是否因高血壓而出現暈眩則難以論斷 (見交訴卷第19-21頁),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猶聽聞擦撞聲 響,並短暫停留一下,再繼續駕車返回高寧公司等情,已如 前述,難認其對於周遭環境之識別能力有何異於常人之情形 ,則被告於案發時究竟有無出現暈眩、頭暈等現象,實非無



疑;另對照前開GOOGLE MAP街景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肇 事路口之保安路路旁原本設置之水泥基座及金屬護欄,均已 因工事進行而拆除,僅以交通錐及連桿區隔車輛通行及施工 範圍,被告於偵查中經質以究竟撞到何種護欄?被告則當庭 劃記係撞及如警卷第26頁現場照片所示之交通錐(見偵卷第 39頁),就一般而言,交通錐係塑膠材質,質地偏軟而非堅 硬,且未固定在地面,稍加受力即會傾倒,不致造成汽車保 險桿、車燈破損,相較於本件事故撞及力道甚大,所造成前 述汽、機車之毀損程度非輕,被告自無誤認係撞及交通錐之 餘地。此外,事故現場復無其他水泥或金屬護欄足以造成被 告混淆誤認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因高血壓出現暈眩、頭暈 症狀,誤認係撞到護欄云云,實悖於常情,難以憑採。 ⑷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客觀上 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犯意,其 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前於100年3月25日因交通違規案件吊 銷後,迄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函文可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 照而駕駛汽車,並過失傷害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就過失傷害罪行加重其刑。(三)本案承辦警員陳文忠於107年7月6日21時許及22時許,兩度 前往高寧公司訪查時,雖見肇事汽車停放在該公司廠區內, 並有被告在場,惟因被告謊稱不知何人駕駛該汽車云云,尚 不知被告係本件事故之肇事者,嗣於翌(7)日警員陳文忠 電話聯繫高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子施明宏時,施明宏表示 肇事車輛大多由被告駕駛,但該公司會計亦會駕駛該車,究 竟何人肇事尚不確定,俟警員陳文忠於同年月8日10時4分許 ,再度前往高寧公司訪查,被告始坦承其為肇事者,警員陳 文忠對被告坦承乙事猶感到突然,甚至有所質疑等情,業據 證人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交訴卷第52頁),並 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稽,堪認警員陳文忠於被告向其坦承 為肇事者前,尚未掌握確切事證而合理懷疑其涉犯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等罪嫌。至於證人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交通隊同仁於觀看監視器畫面後,認為肇事者涉嫌酒駕,且 警方訪查高寧公司時發現被告及肇事車輛均在該公司內,被 告又散發酒味,該同仁因而懷疑被告為肇事者等語(見交訴 卷第52-53頁),惟該交通隊警員憑監視器畫面判斷駕駛者 酒駕,不無誤判或流於個人主觀意見之可能,已如前述,以 此為基礎進而懷疑被告係肇事者,此等懷疑亦難認係出自確 切之事證所為合理之判斷。因之,本案應係被告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 罪人前,供承其為警方所欲追查之肇事者,核符刑法第62條 所定「自首」之要件。
(四)然而,刑法第62條規定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將自首之法 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理由在於「按自首之動機不 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 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 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等考 量,則是否依行為人自首而減輕其刑,審判之法院本有裁量 之權,縱然符合自首情形,法院仍可不予減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度 經警方訪查,均謊稱不知何人駕駛肇事車輛云云,甚至在警 員陳文忠於查訪發現肇事車輛停放在高寧公司廠區內,告誡 其不得任意移置該車輛後,猶將肇事車輛開往保養廠維修, 俟警員陳文忠第3度至高寧公司查訪時,發現肇事車輛已遭



移置他處,詢問被告該車下落並前往保養廠將之移置永安分 駐所保管後,被告方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前引之職務報告 可稽,實難認被告之自首行為確係出於內心之誠摯悔悟,反 而足見其係因警方即將追查出真相,情勢所迫而自首犯行, 故本院經裁量後,認不予減輕其刑,方屬允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逾30餘年無刑事犯罪紀 錄,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卻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照駕駛汽車,在肇事路口不慎撞及在 路旁待轉之告訴人機車車尾,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 勢非輕,並於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措施,亦未 等候員警至現場處理,竟逕自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身體健 康權外,尚危及整體交通、社會秩序,殊值非難;於案發後 經警方2度訪查,均謊稱不知何人駕駛肇事車輛云云,甚至 對警方之告誡未加理會,逕行將肇事車輛開往保養廠維修, 俟於警方第3度查訪時方承認為肇事者,但僅就罪責較輕之 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犯行加以認罪,飾詞否認有何罪責較重之 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整體而言仍難認良好,並考量雙方 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新臺幣【 下同】784萬餘元,被告除已支付16萬元外,僅願再支付50 萬元,見審交訴卷第71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高齡69歲,未再從事工作,子女均已成年,家境勉持之經 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訊問人」欄、交訴卷第63頁),分別就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刑前,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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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