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長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長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何長財於民國107年5月28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由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線該路段 16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 觀上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加以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該路段對向(南往北方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王林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南往北方向車道行經該處,突見何長財騎車逆向 駛來,應變不及、失控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蜘蛛膜 下腔出血、右膝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何長財明知其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於短暫回頭查看後, 竟未報警、呼叫救護車、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 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晝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被告何長財表示同意 其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卷第3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調查 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 卷第53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林碧(見警卷第 6頁至第8頁)、證人陳三龍(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7年6月15 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18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38頁至第43頁)、被告所騎乘前揭機車之照 片(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係因所 騎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堅稱其並未撞到被害人之機車等語(見交訴卷第52頁 ),此部分因案發現場監視器之拍攝角度受路邊車輛影響, 從監視器畫面中僅能確認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交會 後,被害人之機車隨即倒地,但無法清楚看到雙方機車是否 曾有碰撞,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 ),尚難遽認當時雙方必有碰撞發生。但刑法上所謂之肇事 ,本不以騎車或駕車與他人直接發生碰撞為必要條件,而通 常一般人騎車突然遭遇他人逆向朝自己駛來時,原本就有可 能會因應變不及而摔車倒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 道逆向行駛有錯,此舉可能讓被害人受驚失控等語(見交訴 卷第57頁),故被害人當時既然是在正常騎車時,突然遭遇 逆向行駛之被告機車,並在與逆向行駛之被告機車交會後, 隨即人車倒地,其當時之所以會倒地受傷,是因被告逆向行 駛導致其騎車失控,自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然同犯該罪之人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不盡相同,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於騎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逕行離 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 係因認為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主觀上自認未肇事而離開現 場(見交訴卷第52頁),然嗣後自承知道錯誤並坦承犯行( 見交訴卷第53頁、第57頁),尚知反省自身所為;又證人即 被害人之子王明全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當時因本案事故入院 ,出院後身體狀況大致正常,只是體力較差等語(見偵卷第 36頁),顯示被告案發當時雖騎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但 未使被害人立刻面臨難以挽救之瀕危處境;另參諸被害人於 警詢時表示無意就本案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8頁),證 人王明全亦於偵查中具狀及以言詞表示不追究本案、無意提 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35頁第36頁),認被告雖因 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 致人重傷瀕危、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 究之情形而言,認若對被告本案逕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 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 現場處理,反逕自離開現場,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 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後復 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實有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及家屬亦無意追究等因素, 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態樣及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種香蕉 工作,一天收入約1000元,家中有87歲之母親需其照顧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就被告所 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 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不得易科 罰金,惟仍可能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