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號
CTDM,108,交簡上,1,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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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林秀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
264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於民國107年7月 19日22時至23時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20日 )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前去接送親友返回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嗣於同日 11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923之1號前時,不 慎擦撞前方由證人樊靜芬所駕駛並搭載其子女吳峻騰、吳沛 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據報到場並於 同日12時8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 為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推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 達每公升0.275毫克(計算式為0.23+0.0628×0.7167= 0.275)。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 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酒後駕車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樊靜芬吳峻騰吳沛瑜之供述、被告之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為證,並以:依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之研究,人體每小時吐氣中酒精含量 代謝速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依據被告自承駕駛 車輛上路之時間為11時25分、車禍發生時間為11時30分、員 警實施酒測時間為12時8分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計算,經 回推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75毫克( 計算式: 0.23+0.0628×0.7167=0.275)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飲酒後,於前揭時間駕車上路並 發生車禍,經警方到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 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被測出 來的酒測值沒有超過0.25,而且我接受測試都有通過,我認 為用計算的方式算出超過0.25的數值是有問題的等語(見交 簡上卷第83頁至第84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19日22時至23時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翌日(20日)11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



去接送親友返回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嗣於同日11時 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923之1號前時,不慎擦 撞前方由證人樊靜芬所駕駛,搭載其子女吳峻騰吳沛瑜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 12時8分,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 每公升0.2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見交簡 上卷第86頁),並有證人樊靜芬吳峻騰吳沛瑜警詢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及證人樊靜芬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至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警卷第30頁)、案發地點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 第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處罰標準。聲請意旨雖以「人體每小時吐氣中酒精含量代謝 速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公式,倒推出被告駕 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75毫克,惟查: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 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報告係以「13位大學以上程 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為對象進 行實驗,有該報告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246頁),該研 究之採樣人數僅有13位,是否具備足夠代表性,已有疑問。 又以該報告採樣對象係平均年齡為24歲之男性,而被告於本 件行為時年齡係66歲之女性,與前開研究報告採樣對象之性 別及年齡均有顯著差距,再參諸該報告中明確表示「由於採 志願方式,因此前來參與本研究之對象都是男性,而無女性 。因此對於本實驗結果之引用,也只能以男性為對象」等語 (見交簡上卷第253頁),更顯示該研究報告作為計算被告 吐氣酒精濃度之基礎是否適當,明顯有疑。又查中央警察大 學教授蔡中志所著「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刊載於 警光雜誌第522 期,見交簡上卷第307頁至第311頁)一文, 載有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表, 並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50公斤 與70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50公斤的人體內酒精濃度一 定較高等語,足見酒精濃度之計算必須將飲酒者之體重納入 考量;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所撰「臺灣地區影響 精神物質減損駕駛能力評估」一文,指出酒精代謝速率隨種



族、性別、體重,及個人體質,是否經常喝酒而有所差異; 要回溯性計算酒精濃度之原則為必須為無受傷、健康存活個 體,確實測試血中酒精濃度(頂空氣相層析儀檢測值為佳) 在40mg/dL以上方能確保飽和性代謝的回溯性計算血中酒精 濃度;血中濃度的高低與臨床表現不一定相關,其與個人有 極大的差異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31 頁),可見不同人飲酒 後之酒精代謝速率,會受到種族、性別、體重、體質、是否 經常喝酒等眾多因素之影響,且縱使要回溯計算,亦應以儀 器確實測量血中酒精濃度後為之。故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接 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雖經測出每公升0.23毫克之酒精濃 度,然卷內並無資料可就被告當時之體重、是否經常喝酒及 個人體質狀況等因素進行判斷,而不同研究之施測對象特性 及樣本數目可能各有不同,若非將被告當時之各項身體狀況 相關因素予以釐清,將之與各研究之實驗方法、樣本代表性 、影響因子及誤差範圍相互比對,確認研究結果能夠適用於 被告,實無從逕以特定研究之結論,作為回溯認定被告駕車 時吐氣酒精濃度之基礎。故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逕以上開公式 適用於被告,回溯認定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大於每公 升0.25毫克,尚屬速斷。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以訂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即在避免不能安全駕駛之抽 象、不確定性,無論年齡、體質、酒之種類,統一以吐氣中 所含之酒精濃度為判斷基準。若施測所得吐氣酒精濃度未達 上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處罰標準,又無客觀可信 之回推依據,足資確認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確有該當此款處罰 構成要件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為與刑法第 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 克,其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應以其他客觀情事判斷之。查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證人樊靜芬所駕車輛發生擦撞,當時係 因被告未注意到前方車況,而從後方追撞證人樊靜芬所駕車 輛之車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現場製作談話記錄表時 所承(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23頁),並有證人樊靜芬吳峻騰吳沛瑜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5頁)可 參,固堪認定。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本屬一般 未喝酒之駕駛人亦可能發生之情形,難認此一情形必與飲酒 有關,而證人樊靜芬吳峻騰吳沛瑜警詢時均未曾證稱被 告有何醉態駕駛之情形,參以警員到場後對被告進行觀察, 被告當時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嘔吐、多語



、呆滯目僵、大笑、昏睡、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 扯、攻擊或大聲咆哮之異常情形;經警命被告進行直線測試 及平衡動作,亦無不能穩定直線行走、不能保持平衡或出現 搖晃、顫抖等異常情形;又經警命被告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 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亦能順利完成,有警方製 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33頁至第34頁),自無從逕認被告之駕駛能力有受到酒精 之影響,或發生車禍是因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六、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肇事後雖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3毫克,然本件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駕車時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酒精代謝速率會受到 性別、體重、個人體質、飲酒習慣等身體相關因素之影響, 因人而異,若非將被告於本案當時之各項身體狀況因素予以 釐清,將之與個別研究之實驗方法、樣本代表性、影響因子 及誤差範圍相互比對,確認研究結果能夠適用於被告,即無 從逕以特定研究回溯認定被告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業如前 述。原審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所示研究數據,認我 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 2 至0.098毫克,並以最小值之每小時每公升0.062毫克回溯計 算被告於本案駕車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 2693毫克,然查卷內並無資料可確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身 體相關因素,亦無資料可資認定刑事警察局上開研究結果能 夠適用於被告,自無法逕以該數據作為回溯認定被告駕車肇 事時吐氣酒精濃度大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基礎。從而,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八、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



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 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 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之諭知 ,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 應逕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 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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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